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32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顏麗娟 被告即受判決人 曹秀蘭
詹條枝 柯竹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 李同棻芮祥富戴連祥林良三張美雲 等證人之證詞,均一致指向曹秀蘭關門,且錄影帶亦可清楚看見堵在門口就是曹秀蘭,並有清晰畫面呈現柯竹欽使力阻擋門片、詹條枝及曹秀蘭使用暴力阻擋告訴人,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為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時,須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為之,告訴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且自訴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依法提出該判決之繕本,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且若再審聲請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僅立於告訴人地位,而非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即無聲請再審之權,況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再審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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