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79號抗告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清信黃金鳳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度聲字第1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假扣押則係債權人為保全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設,故如係為保全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則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應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規定之假處分範疇。
二、查抗告人主張其輾轉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繼受對相對人莊清信所得主張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借貸契約、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7-11頁),固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莊清信為假扣押之請求,惟抗告人已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1年9月16日東院 瑜民執誠 4178字第8155號債權憑證可為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8頁),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對相對人莊清信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是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莊清信為求脫免債務,竟於88年間將其名下坐落臺東市○○里鄉○○段729、729-1地號土地權利250/1,000(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黃金鳳,要屬共同詐害其債權之行為,相對人黃金鳳依民法第184、185、197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賠償責任等語,核其對相對人黃金鳳主張之請求應為系爭土地原狀之回復,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特定物給付債權,抗告人如為保全對相對人黃金鳳之上開請求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範疇,抗告人誤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莊清信、黃金鳳所為聲請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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