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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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附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韓立橋
韓立志 韓佳玲 被上訴人臺北縣私立健生護理之家即 蘇麗秋
林哲弘 陳氏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516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上訴人蘇麗秋係臺北縣私立健生護理之家負責人,被上訴人林哲弘、陳氏香則分為該護理之家之營運長及照顧服務人員,均為從事照顧服務業務之人。因上訴人等之父親 韓國祥 年老、失智,而原告等又因工作關係無法就近照顧,故於民國99年3月11日入住健生護理之家,委託其安養照顧,並被上訴人林哲弘及陳氏香事實上負責承擔照顧韓國祥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林哲弘及陳氏香均本應注意韓國祥於該入住期間即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及晚上8時3分許,已有爬窗欲行外出之危險舉動,應將韓國祥安置在門窗妥善管制之處所,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韓國祥於99年3月23日晚上9時56分許,因自行攀爬該護理之家3樓305號房窗檯,並不慎墜落新北市○○區○○路1段16巷口,經將韓國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途中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高處墜落致全身多處外傷,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等應賠償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66萬8,000元、慰撫金450萬元,516萬8,000元等語,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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