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號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駿武
曾碧玉 林佩瑤 李嘉瑩 巫冠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耀農
卓育欣 魏多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之子女 郭家豐 、 張博勛 、 何宗霖 及 巫琬臻 申請時原設籍學校臺北市士林區○○國民小學二年級、三年級。原告等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4、28及30日,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下稱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向被告申請國民教育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驗期程計4年或5年。案經被告於104年6月15日104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1次會議、104年6月29日第二階段審議會複審會議及104年7月9日第三階段審議會決審會議審查結果分別通過1、2年,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104年7月16日府授教國字第10437041902號函及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4年7月28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0000000000X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復原告等,略以:請依原提實驗計畫內容辦理,另依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20條及臺北市○○○○○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補充規定(下稱實驗教育補充規定)第6條規定,家長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2個月內,須向設籍學校提出學生學習情況報告書,由學校函報該府教育局備查。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原告等本得
配合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時程(最長6年),整體規劃安排受教學生之各個年度身心發展階段、學習特性等,提出最長為期六年之教育實驗實施計畫,此間涉及學習科目、師資、教材教法、學習評量等,並應擬定學習進度與目標,以符合受教學生最大利益。而教育實驗計畫之申請人配合各中、小學階段學制,甚至為利於銜接,得申請中、長期實驗教育計畫,根本無有原處分恣意限縮、改定以1或2年為限之理由存在。是被告對此影響原告等與受教學生重大之審議,竟然僅以書面審查、而未依法通知原告等或學生到場陳述意見,已有明顯違失,又於審議決定不顧該條立法理由明白規範申請人應整體考量教育實施內容而得提出中、長期計畫之教育目的,竟在不附任何理由之下,恣意決定個別原告之教育實施計畫應縮減為1或2年,自屬違誤,依法自應予將各該否准部分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復依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本件被告對於是否邀請申請人及其代表於審議會議到場陳述意見,並無裁量空間,是被告未依原告等之申請,恣意縮短其教育實驗計畫,核屬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處分無訛,然本件原告等收受系爭行政處分前,均未獲被告通知到場陳述意見,對於該等審議決議如何做成、法令依據為何、審議會議如何審查原告等所提出之實驗教育計畫等節,原告等均毫無所悉,被告如此粗糙之決議,僅憑書面審理,就恣意做成縮短實驗計畫為1至2年不等之期程,剝奪原告等甚至受教學生本人之到場陳述機會,形同部分否准原告等之申請,顯非適法,原告等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自有理由。
㈢再依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3條規定,被告實僅能作成許可與
否之決定,並無賦予任意縮短申請計畫時程之權限,況審議會所作成之決議已與同條例第6條第5項之規定相違,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核屬對於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顯然違法,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行政處分之正當化依據等情。聲明:原處分(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X、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B、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B、府授教國字第10437041902號)及各該訴願決定關於未核准未足5年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等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及實驗教育補充規定,臺北市104學年
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於104年4月1日至4月30日受理各校送件申請。並於104年6月15日召集審議會委員召開「臺北市104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第1次會議」針對受理申請案件由15名審議委員依學程分組進行書面審查。臺北市針對個人申請案採三階段分級審核模式,於書面審核通過之申請案經全體委員追認名單後逕行發文函知申請人;未通過之申請案由教育局發文函知申請人出席複審會議進行說明;經複審後仍核定不通過之申請案,由教育局通知申請人出席決審會議進行說明。三階段之審查會議完成後由本府函知各申請人申請結果據以施行104學年度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針對實驗教育於各教育階段得施行之最長年限加以規範,針對各申請人所提具之實驗教育計畫仍應由縣市主管機關依據前揭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組成審議會後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過半數委員之同意行使實驗教育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之決議。
㈡被告審議會委員於104年6月15日召開之「臺北市104學年度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第1次會議」中,考量國小教育階段年限較長,學生身心發展變化快速,而實驗教育計畫應配合學生學習興趣及步調調整,以符個別化教育及學習需求之效。因而提議針對個人申請案之賡續案最長以通過2年為限;初次申請案以通過1年為原則,並獲委員會出席委員全體同意。本件申請書皆由委員依上開決議及被告三階段審議原則於104年6月15日至22日間進行書面審查,審查意見如下:日課表及學習進度規劃過於簡略,多數科目僅以配合孩子興趣安排帶過,無法呈現配合學生學習及身心發展階段長時間規劃之課程,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擬先予以通過1或2年,屬無須補件直接通過案,復由被告分別函知原告等並副知設籍學校審議結果。
㈢被告於審議會議中均有學校教師代表、專家學者、實驗教育
團體代表、實驗教育家長代表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共同審議,均認為設定1至2年不等之通過年限於保障實驗教育計畫應學生個別化發展需求之目的較為妥適。且本件核定通過之年限並未限縮原告等後續於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完成後,賡續申請之權益,無涉原告所提之分割或縮短計畫期程之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等之子女郭家豐、張博勛、何宗霖及巫琬臻等4人之實驗教育申請書(答辯卷第1頁、第157頁、第87頁、53頁)、104年6月15日「臺北市104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答辯卷第243頁)、104年6月29日「臺北市104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第二階段複審會議」會議紀錄(答辯卷第251頁)、104年7月9日「臺北市104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第三階段決審會議」會議紀錄(答辯卷第257頁)、原處分(答辯卷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教育部104年11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41342號訴願決定書及同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283頁、第291頁)、教育部104年11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41344號訴願決定書及同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299頁、第307頁)等件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首要爭點在於本件審議會開會時未邀請原告或其推派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被告依審議會決議作成系爭原處分是否適法?爰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3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
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第13條規定:「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次按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及內容,落實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3項及第13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第6條規定:「(第1項)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4月30日或10月31日前提出申請。(第2項)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書: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二、實驗教育計畫:……。(第5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6年,……」第10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第2項)前項審議會置委員9人至15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4款及第5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第11條規定:「(第1項)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項)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第27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不牴觸本條例之範圍內,得訂定實驗教育之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㈡臺北市依據實驗教育實驗條例第27條授權訂定實驗教育補充
規定,第3點第1項規定:「學校應於受理個人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計畫後,成立專案小組,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召開會議,就各申請案件提供建議,其內容包含:(一)申請表單填寫之完整性。(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可行性及預期成效。
(三)申請者相關教育責任。學校應於受理申請截止後,七日內召開專案會議,並填具學校送審表併同申請資料,函送教育局。」。
㈢末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㈣查被告設置之審議會,依上述規定及本院查得資料,其就原
告等104學年度實驗教育個人申請案,決議經過如下:於104年6月15日召開「臺北市104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第1次會議」、104年6月29日召開「臺北市104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第二階段複審會議」及104年7月9日「臺北市104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第三階段決審會議」,有3次會議紀錄可稽(答辯卷第243至267頁)。揆諸前揭規定,按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尚無裁量空間;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始合於程序,而多元專家組成之審議會亦藉由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關於申請實驗教育之意見,包括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預期成效及期程等,所作成之決議基於尊重其專業性,行政法院承認其評選結果具有判斷餘地,對之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若有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或變更。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本件審議會3次開會時,均未邀請申請人(即原告)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亦未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筆錄),並有會議記錄可稽,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正當程序,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審議會之開會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相符合;再有關實驗教育計畫申請,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期間最長為6年(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6條第5項參照),但被告設置之審議會於104年6月15日104學年度第1次審議會議決議,略以:「二、初次申請案件建議通過1年實驗教育;賡續申請案件建議最長通過2年,請各組委員於書面審查時,依專業判斷取得共識。」(見被告答辯卷第248頁,案由二、決議),本件原告等均申請4、5年,被告則以原處分僅通過1、2年實驗教育,而被告設置之審議會就初次申請案件建議通過1年實驗教育,賡續申請案件建議最長通過2年,各委員取得共識,顯未考量個案申請之差異性,亦無明確裁量基準,則審議會依上開決議就原告等之申請所為決議容有恣意。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執以指摘,自屬可採。
㈤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之申請經審議會於104年6月1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審議會,決議採分階段審核模式辦理審議作業,略謂:「為避免因受理申請之件數逐年增加,及逐案審核之審核模式造成審核時間過長,委員審核負擔過重等問題,擬依103學年度援例採『分階段審核模式』辦理審議作業。」就系爭屬個人申請實驗教育案件部分,第一階段採書面審查,由委員2至3人1組進行申請計畫書面審核,審查結果分為「審核通過」、「修正計畫內容或補件後通過」、「提送複審」。申請人被評定為前兩等級者,毋須參加下一階段複審,可逕予通過或修正計畫後通過。被評定為「提送複審者」,則須參加104年6月29日複審會議,經照案通過(被告答辯卷第246至248頁)。惟按審議會議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明確,無例外規定;且原告等申請4、5年,經審議會第一階段書面審查通過後,僅獲通過1或2年,為不爭之事實,並有各該申請書及原處分可稽,原告等申請4、5年,但僅核准
1、2年,則逾核准1、2年部分顯屬否准申請而不利於原告等之處分,就此未通過之否准部分當然更應給予原告(即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以審議會採3階段審核,而原告通過審議會自訂之第一階段書面審查者,故未邀請渠等列席陳述意見,核與規定不符,委不足採。
2.被告以本件原處分雖未詳予敘明僅通過1、2年實驗教育之理由,然原告等尚非不得經由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知悉,辯稱系爭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為證。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理由略謂:「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即明該判決乃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之爭議,而本件係關於未遵守正當程序之爭議,二者顯非相同,是以即便系爭原處分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已告治癒,但被告設置之審議會未予原告等陳述之瑕疵,不因此而補正。
3.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查系爭處分作成前,被告設置之審議會未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復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給予原告等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審議會議紀錄及訴願卷可憑,故系爭原處分未遵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1條規定之瑕疵並未治癒,系爭原處分之瑕疵仍存在,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申請部分(即不足4或5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基於行政法院不得代替行政機關從事裁量處分及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育伶附表
一、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二、被告104年7月16日府授教國字第10437041902號函及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4年7月28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0000000000X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