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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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洪明媚通譯黃大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智偉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執畢。前開緩起訴處分案件因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6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
(二)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TM108139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000000號)。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明媚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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