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創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創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JF-F93」、「PX-X9」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應補充為「自民國99年9月、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止,將之懸掛於前開聯結車前、後方,接續多次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朱創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9年9月、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11時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上開聯結車上路而行使特種文書,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以99年11月14日11時為警查獲是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與他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張文彬 ,及警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未持該偽造車牌另犯他罪,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害人亦不欲追訴,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偽造「JF-F93」、「PX-X9」號車牌各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992號被告朱創棋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創棋係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高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旗公司)所有之聯結車(曳引車車牌為000-00號、拖車車牌為00-00號)為業,朱創棋為圖多賺車資,且為避免駕駛高旗公司之聯結車載運他人物品為公司發覺,竟基於偽造特許證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5、6月間,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82號住處,以拾得之綠色壓克力板,刻上張文彬所有之聯結車00-000號之曳引車車牌及PX-X9號之半拖車車牌後,於99年11月14日上午,將上開2面車牌懸掛於平日所駕駛之上開高旗公司聯結車上,私自為其他業者載運貨物,以此方式圖能增加收入,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彬及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朱創棋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水管路口時,為警攔查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創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號、PX-X9號、895-GP號、RG-72號之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14張及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0面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被告先後偽造2面車牌,其偽造之時間、空間緊接,為接績犯。又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高旗公司之聯結車上,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0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件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張文彬亦不欲提出告訴,又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目的無非在於取得較多收入以養家,惡性實屬輕微。是請予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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