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漢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輪胎蓋叁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載「使用不詳工具(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為凶器)竊取」,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同欄二、原載「 陳佩娟 訴由」等字句,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許漢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漢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件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竊得輪胎蓋3個之總值只新臺幣1,500元,相對於被害人家境屬「小康」(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記載)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肇生之損害較屬輕微,但迄未賠償被害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前又已曾因「搶奪」若此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同屬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工地鷹架」,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甚明。竊得之輪胎蓋3個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悉未發還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37號被告許漢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鑫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6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凌晨3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使用不詳工具(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為凶器)竊取陳佩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3個輪胎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陳佩娟發現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漢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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