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依該緩起訴處分之要求,至醫院接受門診及心理治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上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即109年9月25日)前之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8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9年6月22日依被告之戶籍地、居所地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均分別寄存送達,且斯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7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撤緩字第332號卷第
6至8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並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至被告雖曾於偵查時陳報「桃園市○○區○○路000號」為送達地址(見毒偵卷第5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然該址因查無門號而遭郵局退回,且經函詢戶政事務所亦確認並無此地址之資料(見撤緩字第332號卷第4頁、第19頁),即無從再予送達,自不影響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合法送達。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三
讀修正第23條第2項、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且均於109年
1月15日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
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本案被告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然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5月22日入新店戒治所,於107年1月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搶奪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3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在其褲內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1.32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07年8月12日凌晨2時20分,尿液編號:107偵-1298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1298號)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戴伯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