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51號自訴人丸竣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自訴人丸竣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