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台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7月9日7時許,以交友軟體INSTAGRAM帳號「1_flame_shop」張貼假商品之競標資料, 莊英志 瀏覽後下標,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之聯繫,並對其佯稱:得標金額3,500元、運費100元等語,致莊英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6分許,匯款3,600元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莊英志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第66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英志(見警卷第1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781號函暨客戶資料建檔登錄、印鑑卡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6至8頁),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至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偵第66頁、本院卷第59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3,600元,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83頁),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未能珍惜法院排定調解期日之機會,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有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6頁)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將台新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