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相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相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黃相于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遭吊銷,於吊銷期滿後尚未重新考領新照,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相于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原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15日原處吊銷1年,迄今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月7日高監駕字第1120003688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已如前述;此部分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規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檢察官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除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外,另有「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另針對故意犯罪部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21號被告黃相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相于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沉澱酒吧」飲用調酒後,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之 陳淑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淑美受有右側手肘、膝部、左側膝部擦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5時2分許,當場測得黃相于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黃相于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相于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其無駕駛執照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陳淑美所騎乘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30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告訴人陳淑美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之事實。4台東縣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5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6被告之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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