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對同一告訴人 謝進福 洩憤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連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對之恐嚇、毀損其物品,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故意傷害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
因行車糾紛,竟阻擋告訴人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並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其財物,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有待加強,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前另有其他傷害、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97號被告林勝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7(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2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於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時,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謝進福對其鳴按喇叭,竟下車走至BQA-9273號自小客車旁,㈠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球棒大力敲擊謝進福所有之上開BQA-9273號自小客車車頂,致該車車頂板金凹陷、烤漆剝落而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進福;於此過程中,㈡又接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強制犯意,向謝進福恫稱:按喇叭按三小,並叫謝進福下車要打死謝進福等語,又強行打開BQA-9273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並以手掐住謝進福脖子,並拽拉謝進福之左手,欲將謝進福拉下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謝進福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並使謝進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進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4張、BQA-9273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累犯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行為過程中,固有前述數個施
強暴及恐嚇之不同動作,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行為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舉動,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被告所為上開毀損及強制罪嫌,係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前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基於普通傷害之接續犯意,於欲將告訴人拉下車之過程中,先以球棒前端戳告訴人之脖子,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聲明請求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蔡旻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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