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奕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67號),上訴人即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奕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郭奕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62、81至82頁),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的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直有意與告訴人 王清泉 調解,但因理賠金額談不攏,上訴後,伊已與告訴人王清泉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均已給付完畢,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
三、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於職權裁量事項,量刑判斷適當與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王清泉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於審理時明確表示上訴目的僅係希望於在上訴程序中尋求與告訴人王清泉和解之機會,從而獲得緩刑之宣告,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異議,則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交簡上字卷第2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以23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畢等情,有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35、69頁),堪認被告確具悔意,並已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又告訴人王清泉於審理時雖稱:伊與被告成立調解後,被告並未將對伊請求車損之民事訴訟撤回,伊認為被告態度很差等語,然觀諸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點僅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部分,且於筆錄第三點明確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清泉)其餘請求拋棄」,而非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足認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與被告對告訴人王清泉之車損請求無涉,則告訴人王清泉以被告未撤回車損民事訴訟,並據以主張被告態度很差云云,自屬無據。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