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告 陳妍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朱俊穎 律師被告鍾 漢祈 住○○市○○區○○○街00巷0號(限本人親收)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 律師
何曜男 律師被告潘 菁花 (PHANTHANHHO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及被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PHANTHANHHOA,下稱甲○○)是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其為乙○○之配偶,被告二人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本國,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是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查被告乙○○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另被告甲○○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大寮區,依上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我國,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於110年12月起突與原告冷戰,拒絕與原告溝通,嗣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發現被告二人自110年12月起有如附表所示之親密對話(下稱系爭對話)。被告間之往來已逾越正常社交範疇,乙○○違背對其配偶之誠實義務,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共同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原來幸福美滿之家庭破碎,令原告傷心欲絕、萬念俱灰,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伊係隻身來台就讀輔英科大應用外語系之越南生
,就學期間為減輕父母負擔及增加對臺灣生活之體驗,於110年12月間應聘至乙○○經營之夜市工作,從事打工活動,工作現場從未見過老闆娘,乙○○針對客人詢問怎不見老闆娘時均回稱已離婚,故伊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係遭乙○○欺騙而與其交往,無端捲入其家庭紛爭實屬無辜,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伊與甲○○間之交往未逾越正常朋友交往分際,無
違反配偶忠實義務之情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縱有違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
1.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與乙○○結婚,二人於111年10月7日調解成立離婚,為原告與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審訴卷第21頁)。又被告二人自110年12月起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65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告二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23-129頁),堪信為真。觀諸被告間之系爭對話內容,乙○○曾對甲○○說:「會看到他爸爸的女朋友這麼漂亮然後又看到地址,就去找妳玩」、「那我們以後帶兒子去越南~妳就說~這是我男朋友,跟男朋友的弟弟」、「好~好~想抱緊緊了!」、「我也愛妳」、「 愛菁花 ~」;甲○○亦曾對乙○○說:「不行啊哥哥要說真的讓我家人明白我愛你就是也愛你的家人」、「菁花也想抱抱哥哥!我愛哥哥」、「菁花很愛漢祈哥哥啊我們加油啊」等語,顯示被告二人已將對方視為愛人、男女朋友,並多次向對方訴說愛意及思念之情,足認被告二人已互訴情衷並發展為戀人關係。
2.被告乙○○雖辯稱系爭對話乃因被告二人性格外向、奔放,聊天時經常使用輕佻、辛辣詞彙或偶而出現幽默玩笑,無法遽認有不正常交往情事等語。惟被告甲○○已自承有與乙○○交往之事實(見審訴卷第167頁),甲○○甚至對乙○○說「我覺得下次我們要用保險套這樣比較安全」、「我還在唸書不要很早有小孩」(見附表編號8),系爭對話顯非被告二人開玩笑之對話,乙○○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另被告甲○○辯稱其與乙○○交往時不知乙○○仍為有配偶之人,未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但參諸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4之對話,甲○○對乙○○稱「但是哥哥還沒divorce對菁花不好啊」,顯示甲○○至遲於110年12月11日已知悉乙○○尚未離婚,故甲○○之所辯,亦無可採。故而,被告二人在乙○○離婚前已發展為戀人關係,所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堪以認定。
3.乙○○及甲○○明知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卻發展為戀人關係,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所為顯已逾越普通男女交往之分際,影響原告與乙○○夫妻關係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且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4.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是臺北商業技術學校二技畢業,目前在 鑫達 食品行擔任會計,每個月薪資約4萬元,110年度名下無財產;被告乙○○是大學畢業,目前每週三至週日在瑞豐夜市擺攤,每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110年度名下有1筆投資,無其他財產;被告甲○○現為輔英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3年級學生,110年度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教務處課務註冊組學生資料查詢結果(見審訴卷第153-155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於審訴卷第173頁證物袋內),原告因被告二人前述行為所受痛苦、被告之加害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9月23日(見審訴卷第141頁送達回證)起、被告甲○○自111年10月4日(見審訴卷第143頁送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被告鍾漢沂簡稱鍾,被告甲○○簡稱潘)編號日期對話內容證據出處1110年12月5日鍾:可以啊~妳想吃什麼潘:吃哥哥啊鍾:生吃嗎?潘:對鍾:那換我吃菁花潘:哈哈想到壞事本院卷第25頁。2110年12月6日鍾:不是要吃菁花嗎?潘:你以為我說真的壞人啊哥哥鍾:會看到他爸爸的女朋友這麼漂亮然後又看到地址,就去找妳玩潘:我知道就跟你去看了鍾:那我要先整理車子潘:你快做然後回家吧鍾:對!!!那我不整理了,連開車的地方都放東西然後妳要黏我黏緊緊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第36頁。3110年12月某日鍾:那我們以後帶兒子去越南~妳就說~這是我男朋友,跟男朋友的弟弟潘:不行啊哥哥要說真的讓我家人明白我愛你就是也愛你的家人鍾:好(貼圖)(貼圖)菁花真的很好潘:哪有啊哥哥鍾:菁花很漂亮~人也好~潘:我知道兩個人愛,他們要做愛,我也喜歡makelove,但是現在我不太適合幫你那個。菁花希望哥哥懂。本院卷第39頁。4110年12月11日潘:我打掃一下跟洗衣服鍾:我的衣服也要潘:來來這裡(傳照片1張)鍾:那我可以趁菁花上班的時候去吃飯~然後抱我的菁花嗎?嚇嚇他潘:哈哈不用啊哥哥要相信菁花啊還是因為菁花分手然後跟哥哥在一起哥哥不相信菁花鍾:我也很想菁花~但每天讓菁花熬夜熬很晚,我怕我的菁花壞掉(貼圖)我還要用很久的潘:哈哈但是昨天哥哥說每天都來我滿開心了哈哈鍾:對唷~那妳禮拜一的課的時間是??潘:菁花有空1點到3點而已菁花給哥哥這個課表(傳課表照片)鍾:在我身上跳跳他走了我就再睡著了潘:我也要但是哥哥還沒divorce對菁花不好啊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6至47頁。5110年12月12日潘:今天哥哥要幫我按摩鍾:好~幫妳按摩~潘:菁花到家了哥哥菁花先洗澡啊鍾:好~好~想抱緊緊了!潘:菁花也想抱抱哥哥!我愛哥哥鍾:我也愛妳~本院卷第51至52頁6110年12月13日潘:我想哥哥抱菁花鍾:好~潘:(傳一影片給鍾)我也很想跟別人說菁花很愛哥哥啊但是不行了他們都說我是Tuesday鍾:沒關係~以後就是only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7110年12月14日潘:菁花會protect我們的love鍾:愛妳~晚安潘:哥哥這早起來給你看這個(傳一照片給鍾)穿這個去club鍾:太sexy了,我的菁花會被偷抱她看到我會怎樣?潘:會說菁花是Tuesday啊鍾:那我不要理她?還是告訴她~菁花是我以後的老婆~潘:我也想跟很多人說哥哥是我的愛人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2頁、第81頁8110年12月21日潘:你太大了我受不了哥哥你說我要怎麼辦好用啦不要擔心但是我覺得下次我們要用保險套這樣比較安全鍾:好的~聽妳了潘:我還在唸書不要很早有小孩可以辛苦哥哥一點嗎鍾:可以~潘:那哥哥要多買一點可以有錢買保險套用本院卷第91至92頁9110年12月23日鍾:愛菁花~潘:菁花很愛漢祈哥哥啊我們加油啊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110年12月27日鍾:好的!!我會隨身帶潘:哥哥要對自己responsibility鍾:好的~~潘:我很怕啊鍾:那我會去買~很多~然後讓菁花很舒服~不怕愛菁花!以後我會記得~隨時帶著潘:誰讓哥哥做愛很多次?鍾:(傳一張甲○○照片)她本院卷第101至102頁110年12月28日潘:菁花很愛漢沂哥哥啊鍾:我也愛菁花~本院卷第109頁111年1月12日潘:菁花感覺很麻煩哥哥鍾:不會~妳是我的愛愛菁花愛妳潘:愛哥哥喔叫菁花的名字鍾:好的(貼圖)(貼圖)(貼圖)叫菁花老婆(貼圖)(貼圖)(貼圖)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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