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皆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俱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予以減刑,及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二份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與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該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銷燬與沒收部分,仍應分別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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