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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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保持現場並親自向110報案,且員警到現場處理時,即表明其係肇事者,有被告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相驗卷宗(見97年度相字第1394號卷第9、16-2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之家屬 楊銀教 、 王淑梅 、 杜柏恩 、杜杰倫等人達成和解,此有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 卷可佐 (見上開相驗卷第73頁),並經被害人之家屬杜杰倫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且與被害人之家屬已達成和解,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