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2號聲請人丙○○
樓丁○○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利害關係人乙○○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住基隆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0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相對人生前對聲請人所有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無權占有,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309號審理中,爰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甲○○已於90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49、72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甲○○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309號審理中,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甲○○之遺產情形,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甲○○之子乙○○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