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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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42號抗告人 張藍捷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國字第24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7年7月1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107年6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287頁、第293頁),因補費裁定乃係原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因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補費裁定之抗告,自無不合,且揆之首揭說明,原裁定亦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