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錫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
24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9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錫龍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稱:沒有收到原確定判決書乙節,苟此情屬實,因事關本院上開判決是否業已確定之審認,再審聲請人宜向該案之承辦股確認送達情形,或依法聲請補發原確定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