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峯斌
李岳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109年度嘉簡字第2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峯斌、李岳峰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理由係認被告2人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行為不可取,而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非輕,告訴人2人不願與被告2人進行和解,以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等情,量處上述刑度,確有見地。然本件係「告訴人2人不願與被告2人進行和解」?或係「被告2人未提出合理賠償致無法達成和解」?事涉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而攸關量刑之妥適性,故認原審量刑容有再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2人成傷,甚不可取。且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尚非輕微,告訴人2人不願與被告2人進行和解,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就上訴意旨所指雙方無法和解部分,係依憑告訴人2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偵訊時所為意見陳述(見核交卷第51頁)加以衡酌,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疑義,是原審所憑量刑因素既無錯誤,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之妥適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被告黃峯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李岳峰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均已逾5年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悉數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給告訴人2人,此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5頁)。綜此,被告2人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然參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亦已極力彌補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皆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峯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路○○○巷○○號││居嘉義市○區○○里○○街○○○○號││被告李岳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街○○號││居嘉義市○區○○里○○街○○○○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黃峯斌、李岳峰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峯斌與友人李岳峰於民國108年9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區○○路○○號之夜世界酒店飲││酒時,因細故與同桌酒客 黃家榮 起爭執,黃峯斌、李岳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峯斌徒手毆打黃家榮,李岳││峰則徒手毆打黃家榮之友人 李東林 (黃家榮、李東林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黃家榮受有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右膝多處表淺撕裂傷、左││小腿多處表淺撕裂傷之傷害,李東林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部位瘀傷挫傷、上排門牙假牙斷裂、左肩挫傷之傷害。││二、本件證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家榮││、李東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高宇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且有告訴人2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先後數舉動,均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1傷害罪。被告2人均係以1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2人成傷,甚不可取。且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尚非輕微││,告訴人2人不願與被告2人進行和解,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六、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年3月28日所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撰寫,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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