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梅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素行尚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精神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足參,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茲念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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