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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