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李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尚有新臺幣(下同)47萬1,538元未清償,於民國92年5月6日追加貸款至80萬元,渣打銀行乃於該日再放貸32萬8462元,並約定利率為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3.88%,若有累積達二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起利率自動調高為19.95%。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75萬5,085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美國運通銀行利尊現金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及新聞紙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