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士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士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士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於103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諭知於10
4年12月10日前履行完成。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被害人 陳志郎 19萬元部分,自103年6月10日起迄今僅給付85,000元,即未再依緩刑所定條件給付等情,有被害人104年12月9日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9月11日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19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10
3年11月底止,僅給付被害人5期共5萬元,自103年11月起即有未依前揭判決按時給付情事。且因受刑人履行狀況欠佳,前經高雄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於本院調查期間,受刑人供稱:因於103年11月底遭裁員,故無法按時繳款,希望再給一個月時間,等找到工作後即可以償還等語,故經告訴人同意展延至有工作收入後再按月給付1萬元,受刑人並於104年3月10日始再行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本院因而駁回高雄地檢署之聲請,有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嗣後僅再分別於104年
5月19日給付1萬元、同年6月19日給付1萬元、同年8月25日給付5,000元,共計支付85,000元後,即未再支付分文,且其中104年4月10日匯至被害人帳戶之1萬元,係他人所匯入之款項,並經該匯款人報案,致被害人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本案業經高雄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害人乃另行返還該筆金額予該匯款人,足認受刑人不僅還款方式顯有可議,且亦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又本院再次電詢受刑人及被害人迄今已還款金額若干等情,經受刑人表示於105年1月領到年終獎金後會再還款1至2萬元予被害人,亦經被害人表示同意,惟受刑人迄今均仍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附卷可參,衡以受刑人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同意依前揭支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係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方以上開支付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換取緩刑之宣告,又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將近1年半之期間,非無籌取金錢償還被害人之可能,受刑人竟僅給付被害人85,000元,與其為獲取緩刑宣告所提出之條件差距甚大,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而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有故意不履行之虞,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