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74號原告 黃己開
吳玲錦 被告 吳永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辦理基隆市政府(九七)基府都建字第000六四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將基隆市○○○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先位請求變更為原告 黃韻達 名義,備位請求變更為黃己開名義)。參以上開建造執照記載,為興建二十棟二十戶,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則原告因聲明第一項所得受之利益,應約為工程造價二十分之一即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20,988,800元×1/20=1,049,440元)。上揭土地面積一千六百七十二平方公尺,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依此計算上揭土地價值為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元(1672平方公尺×2,200元=3,678,40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元(1,049,440元+3,678,400元=4,72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一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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