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啟文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0號、104年度偵字第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啟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啟文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 易科 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五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啟文與 陳順煌韋傑笙楊樹明 均為朋友關係(陳順煌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韋傑笙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楊樹明經原審法院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本院後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物;手杖刀則為同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製造、轉讓、持有、寄藏。蔡啟文竟未經許可,分別無故為下列行為:
(一)蔡啟文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9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帳戶名稱為「 蔡介銘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購買附表四編號23號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而於其花蓮縣○○鄉○○○街○○○號4樓住處持有之,嗣並於103年12月間至104年1月間某日,將之藏放於花蓮縣○○鄉○里○○街○○巷○號楊樹明居所內。
(二)蔡啟文另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先於103年8、9月間某日,前往花蓮縣○○鄉○○路○○號煒準玩具店內,購買內具阻鐵之鋼質槍管2支及如附表二編號3號相關槍枝零件等物,再於花蓮縣○○鄉○○○街 潘殷漢 租屋處,自行 車通 所購買之槍管內阻鐵後,將車通完成之槍管,與網際網路上購買之操作槍之槍管置換,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復另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再度前往煒準玩具店內,購買內具阻鐵之鋼質槍管2支,並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在宜蘭縣潘殷漢租屋處,車通所購買之槍管內阻鐵後,帶回其花蓮縣○○鄉○○○街○○○號4樓住處,自行將車通完成之槍管,與網路上購買之操作槍之槍管置換,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兩次。蔡啟文先後2次共計製造4支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四編號3號所示改造手槍)。
(三)蔡啟文另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里○○街○○巷○號楊樹明居所內,寄藏 林俊維 (已歿)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改造手槍)。林俊維嗣於104年1月16日死亡,蔡啟文聞知此事後,仍基於為自己管領占有之意,同於上開楊樹明居所,繼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
(四)蔡啟文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在花蓮縣○○鄉○○○街潘殷漢租屋處,自潘殷漢所有之喜得釘內取出火藥放入彈殼內,再加裝彈頭,以此組裝之方式共製造子彈54顆,即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共8顆子彈,其中5顆具殺傷力,3顆不具殺傷力,藏放於蔡啟文上揭住處;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9顆中之6顆子彈,其中5顆、具有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藏放於陳順煌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至於另外同時查扣之3顆具殺傷力子彈,為綽號「 阿國 」者交付陳順煌持有,與蔡啟文無關;如附表四編號4號所示共40顆子彈,其中30顆具有殺傷力,10顆不具殺傷力,藏放於楊樹明上開居所處。上開子彈中之40顆具有殺傷力而製造子彈既遂,另14顆則因著手製造惟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五)蔡啟文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花蓮縣北埔火車站附近綽號「 阿牛 」之 黃易群 租屋處,明知手杖刀係列管之刀械,卻因黃易群委託寄賣,而收受附表四編號47號所示之手杖刀1把,基於持有手杖刀之犯意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將之藏放於楊樹明上揭居所處。
(六)蔡啟文另行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2月底某日,前往花蓮縣○○鄉○○○街○○○號陳順煌住處,將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原交付6顆,其中1顆無殺傷力,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無償轉讓予陳順煌而於上開住處持有之。
二、嗣於104年2月10日7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蔡啟文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9時40分許,經警得陳順煌同意搜索,在其上開住處一樓騎樓及三樓3011室,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9時1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揭楊樹明居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啟文(下稱被告蔡啟文)就本案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號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是本院僅審理被告蔡啟文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七)前段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樹明提起本件上訴後,業經撤回上訴,自不在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蔡啟文經本院提示該證據後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其辯護人並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事前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彈及刀械,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官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其鑑定書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四)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照片(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槍彈及製造工具翻拍照片等),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蔡啟文分別於偵查(含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之原審法院訊問)、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順煌、韋傑笙、楊樹明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潘殷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40005256號卷【下稱警256卷】第6至22、24至30、36、60至69、103至115、130至134、156至15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272號【下稱他卷】卷第195至199、225至240頁、104年度偵字第1470號卷【下稱偵卷】第188至191、208至21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被告楊樹明上揭居所一樓及三樓扣押物品相對位置繪圖、相關照片等附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40004170號卷第24至38、31至47、58至70、78至79、81至104、106至110頁、警256卷第39至57、72至100、118至129頁、他卷第32至51頁、123至153頁、偵卷第134頁)。
(二)扣案槍枝零件、改造手槍、子彈及手杖刀送鑑定結果:
1.附表四編號23號所示槍枝零件共計52件,認係土造金屬撞針1支、金屬彈簧、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槍管彈室端、金屬撞針、金屬棒、金屬彈丸,其中土造金屬撞針1支,認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2.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三編號1號、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附表四編號3號所示之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3.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4號所示子彈4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3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2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4.附表四編號47號所示手杖刀1把,認刀刃長約35公分,刀柄約12.5公分,刀刃與刀柄接和前約8.5公分,刀刃與刀鞘結合後行如柺杖,全長約86.5公分;開鋒狀態:刀刃單邊雙面開鋒,具殺傷力,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杖刀之規定。
5.以上鑑定結果,分別有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7日、104年3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40021049號函、內政部104年4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4年3月6日花警保安字第1040010621號函暨刀械鑑定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號)、槍彈及組成零件之鑑定報告編號與初步檢視報告對應表暨扣押處所索引(警256卷第1至3、160至
161、162至196頁、偵卷第98至104、154至166、167至171、177至186、198至203頁)等在卷可按。
(三)綜就上情,被告蔡啟文坦承確係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0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4顆、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1支與管制刀械手杖刀1把、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子彈5顆等事實,確與事實相符,事證甚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罪數
(一)法律之適用
1.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手杖刀,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槍枝、子彈、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再者,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槍砲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2.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所犯罪名
1.被告蔡啟文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持有附表四編號23號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2.被告蔡啟文於事實欄一(二)所載2次時地,各以上揭所載方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係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即共2罪)。
3.被告蔡啟文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寄藏林俊維(已歿)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林俊維嗣於104年1月16日死亡,蔡啟文聞知此事後,仍基於為自己管領占有之意,同於上開處所,繼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寄藏、後持有該槍之行為,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已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4.被告蔡啟文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及方式,組裝製造子彈54顆,其中40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而製造子彈既遂,另14顆則因著手製造然不具殺傷力而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但詳後述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
5.被告蔡啟文於事實欄一(五)所載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杖刀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6.被告蔡啟文於事實欄一(六)所載時地,無償轉讓槍彈予陳順煌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轉讓子彈罪。
(三)罪數及間接正犯
1.被告蔡啟文於事實欄一(二)分別2次及事實欄一(四)部分,分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於事實欄一(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其持有行為部分,均不另論罪。
2.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蔡啟文於事實欄一(二)每次製造2支改造手槍共2次;於事實欄一(四)製造54顆子彈(其中40顆子彈製造既遂,另14顆製造未遂),就兩次製造手槍、製造子彈(既未遂)之各部分本身,依上述說明,僅各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之一罪即足。
(2)於事實欄一(六)轉讓5顆子彈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轉讓子彈之一罪。
3.被告蔡啟文於事實欄一(六)同時地以一行為轉讓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予被告陳順煌,所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轉讓子彈罪,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4.被告蔡啟文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共2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持有刀械罪、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罪時地有異,行為態樣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上揭各罪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蔡啟文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應論以4罪,然經審理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啟文係基於4個不同犯意製造4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5.被告蔡啟文於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車通所購買之槍管阻鐵,應係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間接正犯。
(四)合併說明
1.如事實欄一(三)部分起訴書固記載持有,惟被告行為核屬寄藏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告知此項罪名,而持有、寄藏槍枝係規定在同一處罰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2.檢察官雖僅謂被告蔡啟文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及方式,組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40顆子彈,而犯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漏未就被告蔡啟文同時地所著手製造14顆子彈但不具殺傷力,而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起訴,然如前述兩者間乃同時地所為,僅成立單純一罪,則未起訴部分自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關於減免其刑之適用問題
(一)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2.經查:事實欄一(二)至(四)之查獲,原係警方因另案對潘殷漢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蔡啟文曾協助潘殷漢運送改造槍枝工具,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蔡啟文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進而發現被告蔡啟文亦涉犯改造槍枝,及林俊維、被告楊樹明涉犯持有改造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5日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9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04002386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5日偵查報告在卷可查(他卷第14至93頁、原審卷第327至341頁)。嗣於104年2月10日,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蔡啟文、已確定之被告楊樹明上揭住所執行搜索,當場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編號2所示子彈、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編號4所示子彈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10、11、18、19、22至24、27、34至38、45、48所示相關製造槍枝之相關物品,均為被告蔡啟文所有,為其預備改造手槍所用之物(詳警256卷第36頁),可知警方至被告蔡啟文及已確定之被告楊樹明住處執行搜索時,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蔡啟文持有槍枝及子彈組成零件,並進而組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持有槍枝。而被告蔡啟文於警方在上開2處查獲其持有、寄放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經警方詢問始供稱槍枝係其所改造,再於104年6月5日供稱子彈為其所製造,依上開說明,難認合於自首要件,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1.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①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②至若被告之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應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③所稱「供述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槍枝去向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槍枝去向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槍枝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述提供槍枝去向之人有寄藏、轉讓槍枝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槍枝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此與法律規定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
2.查被告蔡啟文固如前述於檢察官偵查、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審法院訊問、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一(一)至(六)雖均自白不諱,然:
(1)就事實欄一(一)、(二)、(四)至(五)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改造手槍、編號2號所示子彈係被告支配掌控,除曾於104年1月13日放置已確定之被告韋傑笙住所1日外,始終未曾移轉他人占有,自無轉手予其他第三者流向之問題,則上開違禁物仍在被告自己持有之中而遭查獲,即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改造手槍、編號4號所示子彈、編號23號所示土造金屬撞針1支、編號43號所示手杖刀1把部分,警方於被告蔡啟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際,已查明被告蔡啟文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已確定被告楊樹明,有涉嫌持有製造、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據以同時對被告蔡啟文、楊樹明上揭居所實施搜索,因而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此參前述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自明,是在被告蔡啟文供出該等違禁物去向之前,警員已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楊樹明涉案,並以對之發動搜索,要難認警方查獲被告楊樹明係因被告蔡啟文供出去向,自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有違,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2)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依被告蔡啟文供述如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改造手槍來源係林俊維,惟林俊維既已死亡,即無對之查獲之可能,故此部分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供述槍砲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3)就事實欄一(六)部分,稽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5日偵查報告(他卷第186至191頁),警方雖已掌握被告蔡啟文與之綽號「 真阿 」之不詳姓名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改造槍枝一事,進而可得懷疑「真阿」持有改造槍枝,然依現存卷證,警方尚未查獲「真阿」之真實姓名年籍。警方係於104年2月10日7時40分至8時50分,搜索被告蔡啟文上揭住所後,對被告蔡啟文提示其與「真阿」104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方得知「真阿」即為已確定之被告陳順煌,再於同日9時40分至10時5分至被告陳順煌上揭住所,經被告陳順煌同意後搜索該住所,而查扣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改造手槍、子彈,有被告蔡啟文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警256卷第9、118至120頁),而該改造手槍、子彈為被告蔡啟文所製造,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蔡啟文前揭所為已合於供出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此部分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問題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蔡啟文前於94年間,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但非初犯,竟不知守法自持再犯本案,其除改造槍械外,復製造子彈,又寄藏改造手槍,持有刀械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危害治安情節至為嚴重,實難認被告蔡啟文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事項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法院認被告蔡啟文上開行為,因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法院判決就被告蔡啟文於事實欄一(一)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犯行,漏未記載其持有之處所(犯罪地)。
(2)原審法院判決就被告蔡啟文於事實欄一(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漏未記載其2次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之處所(犯罪地),應分別為潘殷漢在花蓮及宜蘭之租屋處,理由欄亦漏未論述其委請不知情友人車通槍管阻鐵為間接正犯。
(3)原審法院判決就被告蔡啟文於事實欄一(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漏未記載其於林俊維死亡後繼續持有之處所(犯罪地)。
(4)原審法院判決就被告蔡啟文於事實欄一(四)部分,事實及理由欄均漏未就被告蔡啟文同時地所著手製造14顆子彈但不具殺傷力,而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併予審理。
(5)原審法院判決就被告蔡啟文於事實欄一(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部分,其法定刑並無併科罰金,卻併予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亦漏未記載收受黃易群手杖刀後之持有處所(犯罪地)。
(6)原審法院判決就被告蔡啟文於事實欄一(六)所犯轉讓槍彈予陳順煌之犯行,該槍彈既已轉讓且已在被告陳順煌項下沒收,卻在被告蔡啟文此部分項下重複沒收。
(7)附表四編號23號扣案之金屬彈丸,原審法院於理由欄認定屬被告蔡啟文所有(並認供犯罪所用予以沒收),於該附表內卻記載「除金屬彈丸外均為蔡啟文所有」,二者不無矛盾。
(8)刑法沒收規定已經修正,原審法院判決未及適用,容有未洽,且無論新舊法規定,關於沒收均應併執行之,原審法院判決卻將沒收分割於「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各該項下分別宣告併執行沒收,忽略係就全部沒收宣告併執行之規定,亦嫌未洽。
2.被告蔡啟文係以其部分犯行構成自首;部分犯行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如前述認定及指駁,其上訴固均屬無理由,然原審法院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及定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啟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端,對於本件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自應知之甚稔,竟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再度違反該條例,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組合其他通用零件,製造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0顆(另有14顆未具殺傷力),另持有管制刀械,並轉讓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予已確定之同案被告陳順煌,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社會安寧,實已對社會安全造成巨大隱憂,自應受嚴重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本案查獲過程中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時間長短;暨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前以市場擺雞肉攤為生、無子、父親過世、母親與母親之同居人共同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2.定執行刑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蔡啟文所為之2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製造子彈各1次犯行,顯見其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僥倖心態,視刑罰制裁為無物,然其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蔡啟文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蔡啟文行為之不法性,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而就被告蔡啟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啟文均得易科罰金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非法持有刀械部分,依上述說明,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可實現刑罰及法律恤刑之目的。
(三)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準此
(1)扣案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三編號1號、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改造手槍5支(含彈匣6個),經鑑驗乃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四編號23號所示土造金屬撞針1支,為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編號47號所示手杖刀1把(含刀鞘1個),為公告之刀械,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三號主文欄部分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六號已如前述轉讓陳順煌而於陳順煌部分沒收,毋庸重複宣告)。
(2)扣案附表二編號3號、附表四編號48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啟文所有,為其製造本件改造手槍所剩、供本件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詳警256卷第20、36頁、偵卷第19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0、11、18、19、22至24、27、34至38、45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啟文所有,為其預備改造手槍所用之物(詳警256卷第36頁、偵卷第190至191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23號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仍應併予沒收)。
(3)以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宣告沒收部分,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4)被告蔡啟文製造經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因鑑驗時擊發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另前述所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因無法擊發,並非違禁物,而此犯罪所生之物,亦無沒收之必要,且其中1顆如前述認定已轉讓陳順煌而非被告蔡啟文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物品,皆非違禁物,或所有人不明、難認與本件被告蔡啟文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犯罪事實一㈠│蔡啟文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罪事實二㈦前│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段)│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3號所示土造金屬撞針││││壹支沒收。│├──┼──────┼─────────────────┤│二│犯罪事實一㈡│蔡啟文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即起訴書犯│之改造手槍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罪事實二㈠)│伍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三編號1號、││││附表四編號1、3號所示改造手槍共肆支││││(含彈匣伍個)、附表二編號3號、附││││表四編號10、11、18、19、22至24、││││27、34至38、45、4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三│犯罪事實一㈢│蔡啟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即起訴書犯│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罪事實二㈡)│,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四│犯罪事實一㈣│蔡啟文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罪事實二㈢)│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一㈤│蔡啟文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罪事實二㈣)│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47號所示手杖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六│犯罪事實一㈥│蔡啟文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即起訴書犯│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罪事實二㈤)│,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自蔡啟文住處所扣案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沒收與否│││││││之依據││││││││├──┼────┼──┼───┼───────┼────┤│1│改造手槍│1支│蔡啟文│係改造手槍,由│係違禁物│││(槍枝管│││仿半自動手槍製│,應依刑│││制編號:│││造之槍枝,換裝│法第38條│││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第1項規│││00號,含│││成,擊發功能正│定宣告沒│││彈匣1個│││常,可供擊發適│收。│││)│││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2│子彈│8顆│同上│5顆認均係非制│經試射擊││││││式子彈,由金屬│發已滅失││││││彈殼組合直徑│不存在,││││││8.9±0.5mm金屬│不予宣告││││││彈頭而成,均經│沒收。││││││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認均係非制│非違禁物││││││式子彈,由金屬│,並無沒││││││彈殼組合直徑│收必要,││││││8.9±0.5mm金屬│不予沒收││││││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槍枝零件│1批│同上│其中金屬槍管、│供製造槍│││:金屬槍│││金屬擊錘,均非│枝犯罪所│││管(內具│││屬公告之槍砲主│用之物,│││阻鐵)、│││要組成零件;其│應依刑法│││金屬彈簧│││餘物品,均未列│第38條第│││、金屬槍│││入公告之槍砲主│1項規定│││管固定鈕│││要組成零件(見│宣告沒收│││、金屬保│││內政部104年4月│。│││險鈕、金│││17日內授警字第││││屬滑套固│││0000000000號函││││定卡榫、│││)。││││金屬複進│││││││簧桿、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擊錘│││││└──┴────┴──┴───┴───────┴────┘附表三:自陳順煌住處所扣案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沒收依據│├──┼────┼──┼───┼───────┼────┤│1│改造手槍│1支│陳順煌│係改造手槍,由│係違禁物│││(槍枝管│││仿半自動手槍製│,應依刑│││制編號:│││造之槍枝,換裝│法第38條│││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第1項規│││77號,含│││成,擊發功能正│定宣告沒│││彈匣2個│││常,可供擊發適│收。│││)│││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2│子彈│9顆│同上│8顆認均係非制│經試射擊││││││式子彈,由金屬│發已滅失││││││彈殼組合直徑│不存在,││││││8.9±0.5mm金屬│不予沒收││││││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均係非制│非違禁物││││││式子彈,由金屬│,亦無沒││││││彈殼組合直徑│收必要,││││││8.9±0.5mm金屬│不予沒收││││││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四:自楊樹明住處(居所)所扣案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沒收依據│├──┼────┼──┼───┼───────┼────┤│1│改造手槍│1支│蔡啟文│係改造手槍,由│係違禁物│││(槍枝管│││仿半自動手槍製│,應依刑│││制編號:│││造之槍枝,換裝│法第38條│││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第1項規│││892號,│││成,擊發功能正│定宣告沒│││含彈匣1│││常,可供擊發適│收。│││個)│││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2│改造手槍│1支│蔡啟文│係改造手槍,由│係違禁物│││(槍枝管│││仿半自動手槍製│,應依刑│││制編號:│││造之槍枝,換裝│法第38條│││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第1項規│││93號,含│││成,擊發功能正│定宣告沒│││彈匣1個│││常,可供擊發適│收。│││)│││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3│改造手槍│1支│蔡啟文│由仿BERETTA廠│係違禁物│││(槍枝管│││M9型半自動手槍│,應依刑│││制編號:│││製造之槍枝,擊│法第38條│││00000000│││發功能正常,可│第1項規│││94號,含│││供擊發適用子彈│定宣告沒│││彈匣1個│││使用,認具有殺│收。│││)│││傷力。││├──┼────┼──┼───┼───────┼────┤│4│子彈│40顆│蔡啟文│認均係非制式子│經試射擊││││││彈,26顆由金屬│發已滅失││││││彈殼組合直徑│不存在,││││││9.0±0.5mm金屬│不予沒收││││││彈頭而成,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認均係非制式子│非違禁物││││││彈,8顆由金屬│,亦無沒││││││彈殼組合直徑│收必要,││││││9.0±0.5mm金屬│不予沒收││││││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O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5│空氣轉輪│1支│楊樹明│可發射彈丸,單│同上。│││手槍(內│││位面積動能未超││││含鋼珠子│││過16焦耳/平方││││彈6顆)│││公尺(見警256│││││││號卷第175頁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6│CO2手槍│1支│楊樹明│可發射彈丸,單│同上。││││││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尺(見警256│││││││號卷第174頁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7│火藥式槍│1支│蔡啟文│槍枝主要結構完│同上。│││枝(槍管│││整,槍管非金屬││││未通,含│││材質且暢通,槍││││彈匣1個│││枝擊發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見警│││││││256號卷第171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8│底火│1包│不明││非違禁物│││││││,亦非被│││││││告蔡啟文│││││││所有之物│││││││,不予沒│││││││收。│├──┼────┼──┼───┼───────┼────┤│9│已擊發彈│27顆│不明││同上。│││殼│││││├──┼────┼──┼───┼───────┼────┤│10│未擊發彈│35顆│蔡啟文│被告蔡啟文稱係│犯罪預備│││殼│││買來改造槍枝所│之物,應││││││用(警256卷第│依刑法第││││││36頁)。│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1│彈頭│28顆│蔡啟文│同上。│同上。│├──┼────┼──┼───┼───────┼────┤│12│底火座│1包│不明││非違禁物│││││││,亦非被│││││││告蔡啟文│││││││所有之物│││││││,不予沒│││││││收。│├──┼────┼──┼───┼───────┼────┤│13│喜得釘│88顆│不明││同上。│├──┼────┼──┼───┼───────┼────┤│14│砂輪機│1台│楊樹明││非違禁物│││││││,亦│││││││非蔡啟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予沒│││││││收。│├──┼────┼──┼───┼───────┼────┤│15│電鑽│2台│楊樹明││同上。│├──┼────┼──┼───┼───────┼────┤│16│砂輪片│6片│楊樹明││同上。│├──┼────┼──┼───┼───────┼────┤│17│榔頭│1把│楊樹明││同上。│├──┼────┼──┼───┼───────┼────┤│18│鑽床│1台│蔡啟文│被告蔡啟文稱係│犯罪預備││││││買來改造槍枝所│之物,應││││││用(警256卷第│依刑法第││││││36頁)。│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9│活動車床│1台│蔡啟文│同上。│同上。│││(共18件│││││││)│││││├──┼────┼──┼───┼───────┼────┤│20│砂輪片│5片│不明││非違禁物│││││││,亦非被│││││││告蔡啟文│││││││所有之物│││││││,不予沒│││││││收。│├──┼────┼──┼───┼───────┼────┤│21│尺規│5支│不明││同上。│├──┼────┼──┼───┼───────┼────┤│22│彈簧│11條│蔡啟文│被告蔡啟文稱係│犯罪預備││││││買來改造槍枝所│之物,應││││││用(警256卷第│依刑法第││││││36頁)。│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3│槍枝零件│52件│均為蔡│其中土造金屬撞│土造金屬│││:土造金││啟文所│針1支,認係公│撞針1支│││屬撞針1││有│告之槍砲主要組│為違禁物│││枝、金屬│││成零件,金屬扳│,應依刑│││彈簧、金│││機、金屬擊錘、│法第38條│││屬扳機連│││金屬撞針,均非│第1項規│││動桿、金│││屬公告之槍砲主│定宣告沒│││屬扳機、│││要組成零件;其│收。其餘│││金屬擊錘│││餘物品,均未列│物品為犯│││、金屬槍│││入公告之槍砲主│罪預備之│││管彈室端│││要組成零件。│物,應依│││、金屬撞││││刑法第38│││針、金屬││││條第2項│││棒、金屬││││規定宣告│││彈丸││││沒收。││││││││├──┼────┼──┼───┼───────┼────┤│24│彈匣彈簧│3條│蔡啟文│被告蔡啟文稱係│犯罪預備││││││買來改造槍枝所│之物,應││││││用(警256卷第│依刑法第││││││36頁)│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25│喜得釘│1包│不明││非違禁物│││││││,亦非被│││││││告蔡啟文│││││││所有之物│││││││,不予沒│││││││收。│├──┼────┼──┼───┼───────┼────┤│26│底火座│1包│不明││同上。│├──┼────┼──┼───┼───────┼────┤│27│滑套、槍│1組│蔡啟文│被告蔡啟文稱係│犯罪預備│││管半成品│││買來改造槍枝所│之物,應││││││用(警256卷第│依刑法第││││││36頁)│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28│紅外線瞄│1個│楊樹明││非違禁物│││準器││││,非被告│││││││蔡啟文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宣告沒│││││││收。││││││││├──┼────┼──┼───┼───────┼────┤│29│砂紙│1包│不明││非違禁物│││││││,亦非被│││││││告蔡啟文│││││││所有之物│││││││,不予沒│││││││收。│├──┼────┼──┼───┼───────┼────┤│30│電鑽│1台│不明││同上。│├──┼────┼──┼───┼───────┼────┤│31│電焊槍│1支│不明││同上。│├──┼────┼──┼───┼───────┼────┤│32│老虎鉗│1支│不明││同上。│├──┼────┼──┼───┼───────┼────┤│33│鎢鋼刀│2把│不明││同上。│├──┼────┼──┼───┼───────┼────┤│34│鑽頭│23條│蔡啟文│被告蔡啟文稱係│犯罪預備││││││買來改造槍枝所│之物,應││││││用(警256卷第│依刑法第││││││36頁)。│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35│撞針半成│2支│蔡啟文│同上。│同上。│││品│││││├──┼────┼──┼───┼───────┼────┤│36│研磨鑽頭│44根│蔡啟文│同上。│同上。│├──┼────┼──┼───┼───────┼────┤│37│銼刀│9把│蔡啟文│同上。│同上。│├──┼────┼──┼───┼───────┼────┤│38│螺絲起子│4支│蔡啟文│同上。│同上。│├──┼────┼──┼───┼───────┼────┤│39│扳手│7支│不明││非違禁物│││││││,亦非被│││││││告蔡啟文│││││││所有之物│││││││,不予沒│││││││收。│├──┼────┼──┼───┼───────┼────┤│40│六角扳手│14支│不明││同上。│├──┼────┼──┼───┼───────┼────┤│41│通槍條│4條│不明││同上。│├──┼────┼──┼───┼───────┼────┤│42│老虎鉗│4支│不明││同上。│├──┼────┼──┼───┼───────┼────┤│43│剪刀│2把│不明││同上。│├──┼────┼──┼───┼───────┼────┤│44│金屬鑷子│4支│不明││同上。│├──┼────┼──┼───┼───────┼────┤│45│噴燈│1支│蔡啟文│被告蔡啟文稱係│犯罪預備││││││買來改造槍枝所│之物,應││││││用(警256卷第│依刑法第││││││36頁)。│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46│鋼珠│2盒│不明││非違禁物│││││││,亦非被│││││││告蔡啟文│││││││所有之物│││││││,不予沒│││││││收。│├──┼────┼──┼───┼───────┼────┤│47│手杖刀(│1把│蔡啟文│認刀刃長約35公│係違禁物│││含刀鞘1│││分,刀柄約12.5│,應依刑│││個)│││公分,刀刃與刀│法第38條││││││柄接和前約8.5│第1項規││││││公分,刀刃與刀│定宣告沒││││││鞘結合後行如柺│收。││││││杖,全長約86.5│││││││公分;開鋒狀態│││││││:刀刃單邊雙面│││││││開鋒,具殺傷力│││││││,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杖刀之規│││││││定。││├──┼────┼──┼───┼───────┼────┤│48│銀箱│1個│蔡啟文││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49│銀箱│1個│不明││非違禁物│││││││,亦非被│││││││告蔡啟文│││││││所有之物│││││││,不予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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