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志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40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4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67號、97年度審訴字第3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9罪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第1案);復於9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72號、9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
3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9月14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