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上訴人 歐立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歐立夫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於網際網路上刊登出售「球魔方」遊戲機檯之訊息,而與告訴人 楊竣淵 聯繫,洽商該遊戲機買賣,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迄未交付10台「球魔方」遊戲機檯之情節,及告訴人之指證、證人 郭依蓁 即上訴人之妻的證詞,暨卷內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和解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聯合徵信、票據信用、典當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友人代賣機檯給告訴人,並非詐欺,本案只是買賣糾紛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敘明:上訴人已自承其債臺高築、長期無業,而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與告訴人洽商機檯買賣過程中,並未見有媒介他人磋商交易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該友人之姓名、聯繫方式,亦未請該友人簽收價金,更於告訴人先後匯款8萬元、10萬元之同日,立即提領該款項,倘係代友人出售機檯,大可一次提領後轉付,無需分次提領,足見上訴人實係需款孔急,而有詐欺犯意等旨,此乃原審就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上訴意旨遽指原判決僅以告訴人指訴作為論罪之證據,又以卷內上訴人與告訴人已簽立和解書,即謂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表明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之意。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未傳喚告訴人究明事實,逕以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論罪證據,而有違誤云云,自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是上訴意旨另提出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感謝狀、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等,謂其無為本件犯行之必要云云,並非本院所得斟酌,亦非適法。
六、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