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上訴人 李政雄
吳欣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琉球水域遊憩活動之管理機關,屏東縣琉球鄉杉福漁港西側防波堤外海域(下稱系爭地點)為其管理範圍。琉球嶼周圍約13公里,除供航道使用之水域外,其餘均屬得從事水域活動之區域,被上訴人已於遊客易下水之15處設置救生圈箱。前往系爭地點之唯一路徑,須自堤外道路入口處進入,行至岔路處後右轉停車,再徒步一段距離後始可抵達。自難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地點設置救生樁,即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蕭胤瑮法官許秀芬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