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俊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8號、104年度偵字第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俊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俊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並經撤銷,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即加入兩岸詐欺集團下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 阿福 」、「 阿凱 」之成年男子、 李德欽 (李德欽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理中)及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車手組織,邱俊輝、「阿貴」、「阿福」、「阿凱」、李德欽及渠等所屬各該車手組織之不詳成年成員等遂與前述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足認邱俊輝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銀聯卡係偽造之銀聯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某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再由前開車手組織成員指定特定車手成員持偽造之銀聯卡(無證據證明邱俊輝知悉車手係持偽造之銀聯卡提款)至指定地點提款,其後,「阿貴」、「阿福」再以「VOXER」手機通訊軟體與邱俊輝持用之華碩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手機及SIM卡均係車手組織交付邱俊輝使用),指示邱俊輝至特定地點向前開車手成員收取款項,再轉交予「阿貴」,邱俊輝可因此而獲得所收取款項百分之零點四之報酬。嗣於104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李德欽再經車手組織成員「阿凱」指定至苗栗縣○○市○○路○○○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前提款機提款,邱俊輝則經車手組織成員「阿貴」、「阿福」指定前往向李德欽收取款項,而當李德欽於該銀行提款機提款之際,即為警查獲,員警並循線查獲於指定地點等待接應提款款項之邱俊輝,另自李德欽身上及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共扣得李德欽持銀聯卡所提領之上開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其中40萬元係在李德欽身上查扣,餘130萬元係在李德欽所駛自小客車上查扣)、偽造之銀聯卡共88張、車手組織交付於李德欽使用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華碩廠牌黑色手機1支、藍色筆記本,及自邱俊輝身上扣得前開用以與車手組織聯絡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而悉上情,迄至為警查獲時止,邱俊輝因接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計已實際獲取20萬元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俊輝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3278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6頁、第67頁,偵字5043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28頁、第32頁,本院卷第52頁、第6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李德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327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0頁至第71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記事本影印資料、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查詢結果、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函文、苗栗市元大商業銀行ATM提領交易紀錄、李德欽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扣案之銀聯卡提領時、地一覽表、銀聯卡帳號提領紀錄、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領查詢交易明細表,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3278號卷第22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88頁、第90頁至第93頁,偵字5043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44頁至第154頁、第159頁、第160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81頁至第211頁、第21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170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邱俊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查: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下之車手組織擔任收集、接應車手取款之工作,雖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加入該集團組織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貴」、「阿福」、李德欽及渠等車手組織其他成員彼等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卷內固有大陸地區人民「 劉凌 」、「 邹漓 」之訊問筆錄及銀聯卡資料可稽, 惟渠 等均係於103年間即遭詐騙,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邱俊輝所接應、收取之款項確為上開被害人等所有,參之,詐欺集團大費周章騙使被害人匯款後,自會儘速提領,端無經數月仍未提領,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凍結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提領,而徒勞無功之理,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就大陸地區人民「劉凌」、「邹漓」遭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又衡情受詐騙者未必僅單次匯款,亦有單一被害人在同次遭詐騙過程中將款項匯入多數帳戶之情形,自難以其接應車手提款次數認定受詐欺被害人人數,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係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接續接應集團車手成員,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邱俊輝前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並經撤銷,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略以:被告並非本件主嫌,係因前罹患外傷性第3/4/5節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及四肢乏力、第12胸榷壓迫性骨折等疾病,於102年12月1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於102年12月17日接受前位第3/4/5節頸推間盤移除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放手術,術後遺留神經功能障礙,因上開手術費用龐大,自付金額高達65萬6227元,被告並於103年4月13日接受椎體成形術骨泥,自付金額29000元,被告為籌措上開鉅額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嗣為償還上開借款,且被告罹患上開疾病,無工作能力,而一時失慮,從事本件詐欺犯行。又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為,被告前與陳○○結婚,育有長女邱○○、長子邱○○,離婚後與李○○結婚,被告前妻患有肝癌前期,被告母親邱蘇○○患有缺血性腦中風、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被告配偶李○○為照顧母親,現無工作,被告之健保卡現有註記重大傷病證明,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現仍持續就診服藥治療,又被告女兒現在監服刑,被告兒子現服替代役,負擔繳交房貸之責,是衡酌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略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在於被告因為進行椎間盤第三次骨節移除手術,此手術導致被告神經功能有顯著的障礙,且依被告先後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被告的神經障礙病況愈來愈嚴重,前次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尚能自行行走,不致有跌倒之虞,被告病況愈來愈嚴重,行走同時要有旁人照料,避免被告有跌倒的狀況,因被告跌倒後即無法自行起身,被告病況同時有無法自行大便、四肢無力,麻木沒有感覺,被告在102年年底到103年年中治療期間治療費用高達65萬元,還有椎體形成手術也有2萬多元,被告當時無足夠經濟能力來支付自己的醫療費用,只能借錢舉債,之後還不出這些錢,不得已只能以當車手賺錢,被告賺取的20萬元報酬,也悉數償還被告之前借款的醫療費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就此部分犯罪動機詳細說明,請就此部分詳予考量,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參酌被告併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被告母親同樣罹患上開二種疾病及腦中風,被告配偶為了照顧被告母親目前沒有工作,被告目前持續治療中,被告身體狀況確實不適合入監服刑,日後也不可能再有能力從事任何犯罪行為,被告也非常懊悔,因為積欠債務的原因,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情況下,再次從事詐欺犯行,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查獲金額均非被告所有等相關情事,宣告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確實不適合服刑等語。
(五)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無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參以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為前開犯行,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惡性及惡行非輕,被告縱因上開身體及家中經濟狀況始為本案犯行,惟遭詐騙之被害人無端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更屬無辜,被告為自己經濟需要,不顧他人將因此遭受之財產損害,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條文,未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犯罪所得計2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有未洽(另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輝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組織,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復審酌被告邱俊輝參與犯罪之角色、犯罪期間、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共計20萬元、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前揭所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
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4、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手機、SIM卡、銀聯卡、筆記本等物,均係詐騙集團之車手組織及共同正犯李德欽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邱俊輝及李德欽分別供承明確,且有上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迄至為警查獲時止,計已實際獲取報酬不法所得20萬元並已花費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3278號卷第20頁、第66頁背面、原審卷第28頁、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亦足認定。又縱被告係因其所述身體及家中經濟情況,始為前揭犯行,所得亦用以清償為支付醫療費用所生之借款,惟被告所受分配之上開20萬元,係取自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且金額不小達20萬元,尚難令被告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有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20萬元必要,雖未扣案,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共170萬元,雖為被告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物,然仍在共同正犯李德欽持有中,尚未交予被告,其等即已為警查獲,難認已在被告支配所有中,既尚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案被告李德欽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綜據卷證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所犯之罪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何人持用或所│物品│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有││之用│├──┼──────┼───────┼──────────┤│1│邱俊輝持用(│華碩廠牌手機1│與「阿貴」、「阿福」│││車手組織交付│支(含門號0984│以「VOXER」聯絡接應│││邱俊輝使用)│442074號SIM卡│款項事宜││││1張)││├──┼──────┼───────┼──────────┤│2│李德欽持用(│NOKIA廠牌手機│與車手組織成員聯絡提│││車手組織交付│1支(含門號09│取款項事宜│││李德欽使用)│00000000號SIM│││││卡1張)││├──┼──────┼───────┼──────────┤│3│李德欽持用(│華碩廠牌手機1│與車手組織成員聯絡提│││車手組織交付│支│取款項事宜│││李德欽使用)│││├──┼──────┼───────┼──────────┤│4│李德欽持用(│偽造之銀聯卡共│提領被害人被害款項及│││車手組織交付│88張│預備供提領被害人被害│││李德欽使用)││款項│├──┼──────┼───────┼──────────┤│5│李德欽所用│藍色筆記本│紀錄提領款項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