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雖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以下均簡稱本法),無論在刑法新制施行前、後,其法條文字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俱無變動(參見下列【附註】),然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罰金刑僅規定「(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罰金刑則僅規定「(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新制施行以前,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酌科:
⒈宣告刑:
本院審酌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變造駕駛執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犯後態度,兼以被告係因一時好奇,始藉聲請書所載方式變造駕駛執照,而未持以行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易刑處分:
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均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
⑴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本起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30日在案;惟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被告固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本起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900元在案;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本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按諸法律不宜割裂而為適用之精神,本案倘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而不得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然所謂之易服勞役,不過是為免「無資力」者脫免刑罰之替代性處罰,即經判處罰金確定者,未必皆有易服勞役之需要。是倘僅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為有利,即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本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不僅行為人事實上可能無從享受到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利益(因行為人可能根本無易服勞役規定之適用),且無異是剝奪行為人可能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刑宣告之機會,而顯然悖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準此,參諸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處斷之法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本案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695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碼陵坑某處拾得甲○所遭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枚,即將之侵占入己,未幾竟基於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前述甲○之駕駛執照上,變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4月18日1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甲○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91年間夏天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在卷,復有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1枚扣案可供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述2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而扣案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而本案除被告持有被害人甲○遭竊之駕駛執照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查證及審認,自不能單憑該駕駛執照係被告所持有,即遽認被告確有為竊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偷竊機車之犯行,被告應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賴麗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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