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黃資理 原名:黃月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紙(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1111),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紙(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代號:A91111)為擔保物,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9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447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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