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丙○○在YAHOO拍賣網站之帳號為「ju3938」,販賣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同型皮夾之時間為民國94年12月27日,買方價款則於94年12月29日,匯入丙○○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丙○○於9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60之1號3樓住處,為警搜索查獲。
(二)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卷附基隆二信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註冊登記證查詢報表1紙、95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僅1件,所生危害亦非至重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固有明文。惟本案積極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4年12月27日,售出與扣案皮夾同型之仿冒商品1件,其後並無繼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則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夾1只,係警方於95年3月24日執行搜索時,在被告上址住處所查獲之物,此部分僅能證明其「持有」仿冒商品,無從佐證係販入後伺機出售之仿冒商品,顯非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尚無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商標法第82條│商標法第82條│行為時商標法│1.新法第33條第5款│││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第82條(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以百元計算之,新│││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法施行後,應依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於行為人之法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2.商標法第82條之條│││上,以百元計算之。│││文本身未作修正,││││││但罰金最低數額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以舊法對被告較為││││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有利,亦即新法並││││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無較有利於被告之││││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情形,依刑法第2││││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二│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表二┌───────┬────┬────┬────┬──────┬────┐│商標名稱或圖樣│商標專用│商標註冊│商標專用│商標使用之範│扣案物品│││權人│證號│期限│圍││├───────┼────┼────┼────┼──────┼────┤││路易威登│00000000│100年2月│書包,公事包│皮夾1只│││ 馬爾悌耶 │(原聯合│28日│,旅行箱,手││││公司│商標)││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739號被告丙○○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60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於94年11月間起,在基隆市○○區○○路○○○巷60之1號3樓住處,以家中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LV經典兩摺式長皮夾」廣告,販賣明知為仿冒「LV」著名商標之皮夾,賣出上開皮夾一只,得款新台幣460元。嗣經警搜索查獲。案經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自白、證人乙○○證詞、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廣告及拍賣頁面列印資料、扣案存摺、皮夾。
三、法條:商標法第82條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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