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之前科資料「被告前因偽造貨幣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暫不釋放,另執行拘役110日,於94年11月9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開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