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告 賴秀英
賴秀玲 賴秀美 兼上一人 賴秀玉 訴訟代理人被告 賴元俊
賴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賴 蕭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賴元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賴蕭足 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 賴五味 育有原告賴秀玉(長女)、賴秀美(次女)、賴秀英(三女)、賴秀玲(四女),被告賴元俊(長子)、賴元培(次子),而賴五味已於76年9月30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賴蕭足之 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二、被繼承人賴蕭足死亡時原遺有㈠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新臺幣(下同)23萬9180元、㈡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存款1萬2633元、㈢臺中漢口路郵局存簿儲金47萬7606元、定期儲金93萬2204元、定期儲金22萬2976元,共計共188萬4599元。惟被告賴元俊於被繼承人賴蕭足死亡後之101年8月27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自前往新光銀行中華分行、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臺中漢口路郵局,分別領取23萬9000元、
1萬2600元、47萬元,共計共72萬1600元。經原告發覺後,被告賴元俊乃表示上開款項應扣除被繼承人賴蕭足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等,餘額始由兩造繼承。
三、被繼承人賴蕭足目前剩餘之遺產為146萬6376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別取得,惟因被告賴元俊保管被繼承人賴蕭足遺產,應已超過被告賴元俊應分配之金額,故被繼承人賴蕭足現名下財產應均分歸原告賴秀玉、賴秀美、賴秀英、賴秀玲、被告賴元培取得,每人各5分之1取得。
被告賴元俊並應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賴秀玉、賴秀美、賴秀英、賴秀玲、被告賴元培每人各1萬1796元。為此,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求為判決分割被繼承人賴蕭足所遺遺產。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100年3月間,被繼承人賴蕭足在浴室中跌倒受傷,而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行手術時,交予被告賴元俊6萬8000元,此筆被告賴元俊並未列入遺產;另同年5月間,被繼承人賴蕭足住進天成安養中心,因住院不便,故將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房屋所有權狀等重要證件,均交由被告賴元俊代為保管,惟於同年7月22日被繼承人賴蕭足之存款有提領繳交稅金23萬0159元,同年8月29日提領繳交稅金12萬4340元,合計36萬7176元,當時被繼承人賴蕭足尚未出院,被告賴元俊應說明資金去向。另被繼承人賴蕭足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於100年8月3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賴元俊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請被告賴元俊交代資金過程。
㈡被告賴元俊確實有給每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賴蕭足之手尾錢36
00元。同意被繼承人賴蕭足之喪葬費用、申報遺產稅費用、手尾錢、被告賴元俊代墊被繼承人賴蕭足醫療費用,共計41萬4823元均由被繼承人賴蕭足之遺產中扣除。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元俊部分:㈠被繼承人賴蕭足死亡時,原告賴秀美及被告賴元培均在國外
,當時為辦理被繼承人賴蕭足之喪葬事宜,始分別提領被繼承人賴蕭足之存款72萬1600元備用。而被繼承人賴蕭足之喪葬費用共計支出35萬3600元、申報遺產稅費用則為8000元,另被告賴元俊於101年8月25日先行代墊被繼承人賴蕭足在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3萬1623元,及分給每位繼承人手尾錢3600元,共計2萬1600元,以上合計41萬4823元,餘款則由被告賴元俊保管中。
㈢99年3月間,被告賴元俊將被繼承人賴蕭足接回臺中市○區
○○○○街○○號同住。被繼承人 賴蕭足固 於100年4月25日因腿受傷住院,而交付被告賴元俊6萬8000元,惟除支出手術費6434元、看護費3300元外,被繼承人賴蕭足於同年月30日出院後,住進天成養護中心,每月費用2萬1000元,至同年10月止,共計養護費用10萬5000元,均由被告賴元俊所支付,至100年11月起,才由被繼承人賴蕭足帳戶提款,繳納天成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直至101年8月止,期間被告賴元俊尚繳納被繼承人賴蕭足工會費、健保費,扣除上開6萬8000元,被告仍代墊7萬1862元。又被繼承人賴蕭足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地贈與被告賴元俊,為了節稅,始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23萬159元,贈與稅12萬4340元。而贈與行為,係其生前處分,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故不應列入遺產計算。
二、被告賴元培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賴蕭足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蕭足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蕭足於101年8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與配偶賴五味所生子女,而賴五味已於76年9月30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蕭足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
1等情,業據其提出新舊式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並為被告賴元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現行繼承法之概念,因繼承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該瞬間,固由繼承人當然且包括的承繼(民法第1148條)。惟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固有於繼承開始後不久即進行,但經過相當一段時間始進行分割者亦不在少,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至遺產分割時,可能因孳息之產生而增加,亦可能因遺產之處分、毀損、滅失而減少(唯若因處分、處分、毀損、滅失之代價或賠償金,自應列入遺產之內),此於遺產分割裁判時,自應予查明。復因遺產分割,原則上係就遺產之全部,依應繼分予以分配,因而為進行公平適正的分配,就構成遺產之財產,即有依遺產分割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予以估價之必要。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蕭足死亡時,遺有①新光銀行中華分行
23萬9180元、②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存款1萬2633元、③臺中漢口路郵局存簿儲金47萬7606元、定期儲金93萬2204元、定期儲金22萬2976元,共計188萬4599元,嗣被告賴元俊於101年8月27日前往上開金融機構領取共計72萬1600元之存款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賴元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光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賴蕭足所遺留之存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備註
欄所示之日,餘額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賴元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賴元俊提出之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對帳單為證,且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5月20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306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2年5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對帳單查詢列印、存款往來歸號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相關資料、該公司臺中郵局10
2年6月18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存單資料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賴蕭足死亡時所遺留,現仍存在而屬遺產範圍應列入分配者,應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被告賴元俊抗辯其提領之被繼承人賴蕭足存款72萬16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賴蕭足之喪葬費用35萬3600元、申報遺產稅費用則為8000元、其代墊被繼承人賴蕭足醫療費用3萬1623元,及分給每位繼承人手尾錢3600元,共計
2萬1600元,以上合計41萬4823元,應自該存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申報遺產稅代辦費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賴元培對於被告賴元俊所抗辯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被告賴元俊上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賴元俊抗辯喪葬費用35萬3600元及屬於繼承費用之遺產稅代辦費8000元,應自其提領之存款中扣除,應屬有據。至於其代墊被繼承人賴蕭足之醫療費用3萬1623元部分,應屬被繼承人賴蕭足對被告賴元俊所負債務,被告賴元俊主張以其所領出之被繼承人賴蕭足存款受償,亦非無據。又被告賴元俊以其提領之被繼承人賴蕭足存款其中2萬1600元作為被繼承人賴蕭足之手尾錢,而分給兩造各3600元,此部分既已為兩造平均取得,則其抗辯此部分金額應自其領出之存款72萬1600元中扣除,亦屬可採。依此計算,被告賴元俊領出之被繼承人賴蕭足遺產扣除上開費用後,剩餘30萬6777元。則被告賴元俊取得此部分款項,並無任何事證證明有合法終局取得之正當權源,其等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屬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仍應列入遺產內受分配。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賴元俊曾於100年間保管被繼承人賴蕭足之
現金、提領被繼承人賴蕭足存款以繳納稅款,另以買賣之名義受讓取得被繼承人賴蕭足之不動產,應說明其資金流向云云,而被告賴元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被繼承人賴蕭足生前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賴蕭足尚有其他財產包括被告賴元俊之債權,則自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賴蕭足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尚有遺留其他財產。㈤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賴蕭足死亡,應僅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賴蕭足應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賴元俊提領存款支付喪葬費用等費用後所餘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債權,已超過其依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存款應由原告及被告賴元培平均分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賴元俊給付原告及被告賴元培等情,而被告賴元俊對此分割方案當庭表示同意,至於被告賴元培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資認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合於全體當事人之意願,自應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且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併應予以尊重。經查,被繼承人賴蕭足之遺產價額總計為149萬2477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配之,則每人應分得之數額為24萬8746元(計算方式:000000
06≒248746.1,元以下4捨5入)。被告賴元俊既僅能分得24萬8746元之應繼財產,然其應負責返還之公同共有債權(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則為30萬6777元,則超逾其應繼分之公同共有債權尚有5萬8031元,此部分應由原告及被告賴元培按其應繼分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對被告賴元俊之債權1萬1606元(計算方式:580315=11606.2,元以下4捨5入)。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存款,亦應分歸原告及被告賴元培平均取得,惟備註欄日期後所生法定孳息,則應按兩造應繼分平均分配。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各負擔6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一:被繼承人賴蕭足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23元│至102年4│││綜合活期儲蓄存款││月30日為止│││││之存款餘額│├──┼─────────────────┼───────┼─────┤│2│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38元│至102年5│││││月17日為止│││││之存款餘額│├──┼─────────────────┼───────┼─────┤│3│臺中漢口路郵局存簿儲金(局號002137│1萬1385元│至102年6│││8、帳號0000000)││月17日為止│││││之存款餘額│├──┼─────────────────┼───────┼─────┤│4│臺中漢口路郵局定期儲金│94萬4772元│至102年6│││││月17日為止│││││之存款餘額│├──┼─────────────────┼───────┼─────┤│5│臺中漢口路郵局定期儲金│22萬9182元│至102年6│││││月21日為止│││││之存款餘額│├──┼─────────────────┼───────┼─────┤│6│被告賴元俊自領取被繼承人賴蕭足存款│30萬6777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公同共有債權│││└──┴─────────────────┴───────┴─────┘附表二: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由原告、被告賴元培每人各取得5分之1。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日期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則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1。
二、附表一編號6所示債權,由原告、被告賴元培每人各取得對被告賴元俊之債權1萬16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