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丙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
ven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ven代理人 洪健雄 律師
張小玲 律師相對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49,503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
96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96
9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之結果,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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