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凱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以「連接器結構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9477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4年3月11日至112年11月11日止)。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0月17日以(96)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6205803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聚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