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同年9月11日9時7分許」補充更正為「同年9月11日8時39分至9時7分許」;②同欄第3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麟先後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竊取證人(即被害人) 陳坤亮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先後所犯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很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智能障礙,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3次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時間在1個月內,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統一泡麵1碗、五月花面紙1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波蜜果菜汁1罐」、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波蜜果菜汁1罐、統一泡麵1碗」,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證人陳坤亮,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泡麵壹碗、五月花面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蜜果菜汁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蜜果菜汁壹罐、統一泡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郭家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1年8月18日7時7分許、同年9月8日3時29分許、同年9月11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尋寶屋選物販賣機店」,均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坤亮所有且放置於其經營機台上之㈠統一泡麵1碗、五月花面紙1包;㈡波蜜果菜汁1罐;㈢波蜜果菜汁1罐、統一泡麵1碗(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嗣陳坤亮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家麟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陳坤亮於警詢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賴英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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