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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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告 謝昕燁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被告 林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六九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特約,惟其分割之方法迄未達成協議。基於兩造目前使用狀況與分割後之土地有連接對外道路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稱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中央有一約3公尺寬之柏油道路貫穿,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被告在北側種植芭樂樹及棗子樹,原告在南側種植棗子樹,南側臨路處並有被告搭建之鐵皮工寮1間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頁),上情堪可認定。
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分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塊,對外聯絡道路均分為一半,兩造分得土地面積相等。參諸附表二之分割方式除兼顧兩造土地現有使用狀況,盡可能使各自分得其所有耕種作物位置外,且使兩造分得土面積與其持分面積相符,該工寮所在部分,固分配予被告,惟被告亦承諾,若有超除分配位置部分願意拆除,分割後之土地各自均得臨路,條件相當,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衡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大致相符,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是本院斟酌土地上現況,暨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所表達之意願,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又依本件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相符,且共有人間均同意不相互找補,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之問題,附此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儀庭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昕燁
1/2
1/2
2
林財源
1/2
1/2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謝昕燁
B
1846.44
1/1
2
林財源
A
1846.44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