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 許春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告 廖金長
許成宗
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3日彰土測字第51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面積909.55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A2面積1499.17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 許木龍 所有,編號A3面積899.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金長所有,編號A4面積289.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成宗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金長、許成宗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000地號、面積3,598.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土地(原證1、2,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之耕地,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同安寮段650地號,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8日前即為被告廖金長、原告被繼承人、被告許成宗被繼承人及被告許木龍前手4人所共有,其後被告許成宗於94年1月9日繼承取得現應有部分,被告許木龍於103年9月3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原證3),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因繼承取得現所有應有部分(原證4),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系爭土地得分割為4宗,且不受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原吿擬與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但難以聯繫其他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判決分割,應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僅東側鄰約15公尺寬之芬園鄉大彰路1段,以大彰路為對外通路(原證5)。土地東南端有被告廖金長所有、門牌號碼大彰路1段713號、大德段3建號、建於80年間鋼架1層農舍1棟(原證6);西南端有被告許成宗所有、無門牌號碼、建造年代不詳、未辦保存登記一層鐵皮屋1棟;中段有應為被告 許水龍 所有、門牌號碼分為大彰路1段717號(南側)、719號(北側)、未辦保存登記連棟3層樓房2棟(東端),及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1層鐵皮屋1棟;北段則有被告許水龍所有、門牌號碼大彰路1段725號、未辦保存登記1層磚造平房1棟。考量被告廖金長所有農舍不得與其分得土地分離(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中段),被告許成宗同為相鄰大德段229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實際占有使用人(原證7),所分得土地得與22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717號及719號房屋價值較高應予保留,被告許水龍占用土地面積已逾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等情,原告主張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編號A面積909.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1499.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木龍所有,編號C面積899.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金長所有,編號D面積289.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成宗所有,使兩造各自分得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之土地,土地地形大致方正並均得對外通行,價值相當,無相互補償必要,應為公平可採之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系爭254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3日彰土測字第51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即訴之聲明一所示。蓋系爭土地僅東側鄰約15公尺寬之芬園鄉大彰路1段,以大彰路為對外通路(同原證5)。土地東南端有被告廖金長所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17日彰土測字第2847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D所示門牌號碼大彰路1段713號、大德段3建號、建於80年間鋼架1層農舍1棟;西南端有被告許成宗所有如現況圖編號G所示、無門牌號碼、建造年代不詳、未辦保存登記一層鐵皮屋1棟;中段有被告許木龍所有如現況圖編號C、E所示門牌號碼分為大彰路1段717號(南側)、719號(北側)、未辦保存登記連棟3層樓房2棟(東端),及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1層鐵皮屋1棟;北段則有被告許木龍所有如現況圖編號B所示門牌碼大彰路1段725號、未辦保存登記1層磚造平房1棟。考量被告廖金長所有農舍不得與其分得土地分離(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中段),被告許成宗同為相鄰大德段229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實際占有使用人(同原證7),所分得土地得與22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複丈成果圖編號C即717號及719號房屋價值較高應予保留,被告許木龍占用土地面積已逾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等情,原告主張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使兩造各自分得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之土地,土地地形大致方正並均得對外通行,價值相當,無相互補償必要,應為公平可採之分割方案。
(四)系爭土地雖為3建號農舍之基地,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釋:「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定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103年11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37929號函釋:「就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本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105年3月10日農水保字第1040239112號函釋:「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貴部102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20360708
號函釋有案,因此,除前揭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割者外,其餘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若辦理分割,仍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範。」(原證10)。內政部依據上開農委會函釋意旨,亦於103年6月23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釋:「查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如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記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以利管制。故有關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耕地分割與上開農舍辦法第12條套繪管制規定之競合問題,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本部以相關函釋予以釐清,登記機關自當依規辦理。」(原證11)。目前登記機關均仍依內政部上開函釋意見辦理登記業務。三、由是可知,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訂定發佈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與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適用之問題,均已明確表示應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規定,認合於農業發展條第16條但書規定而得分割之農業用地,不受農舍辦法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之限制;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該土地?」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多數及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均認「甲說」即肯定說可採: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該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如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該土地。』(原證12)。
(五)被告許木龍既主張現況圖編號C之樓房為其所有,縱認該部分樓房即為許木龍父親 許茂盛 所興建合法農舍,但既由許木龍取得所有權,土地分割時僅需將農舍所在基地分歸被告許木龍,即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將被告許木龍、廖金長農舍所在土地,均分歸渠等各自取得,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至被告許木龍所主張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17日彰土測字第120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許木龍分割方案圖)所示分割方案,雖同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但分歸被告廖金長土地面積無理由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分得土地面積達53平方公尺,原告則短分53平方公尺;且原告應有部分逾4分之1,所分得土地臨大彰路深度約52公尺部分之寬度,卻僅4(西)至5(東)公尺,被告許木龍應有部分12分之5,所分得土地臨大彰路寬度卻逾20公尺,明顯對原告不公平,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可採。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成宗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⑴同意分割,現況圖(即附圖一)編號G部分房屋為伊所有。⑵兩造提出的分割方法,與伊還有廖金長好像都沒有什麼關係。
(二)被告許木龍部分:⑴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彰土測字第2847號現況測量
圖中編號B之平房,係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彰工管80年(使)字第20159號之合法農舍,並列入建築面積檢討,再次聲明。又伊父親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拆除其世居之農舍,自原告起訴後鬱鬱而終,懇請詳閱使用執照及設計圖,並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不予採用。維持農舍使用執照之原核准「坐落地號使用範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具分管契約性質)及提供多筆農業用地」情形,方符合建管單位管制要求,以利分割共有土地後,向彰化縣政府建管課申請解除地籍套繪管制。有建管課人員提供相關法令給伊。
⑵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
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中「坐落用地」係包括「農舍坐落農業用地基地地號農地及多筆配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故本案分割後,共有人四人分別取得之四筆農地皆屬「坐落用地」(彰化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時,將轉載農舍註記),依上開規定其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應併同農舍辦理。又如按原告許春雄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廖金長和伊將來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地籍套繪管制,無法獲得彰化縣政府建管單位核准,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補正駁回案例可供參考。鑑於被告廖金長未出庭,考量其權益,按其應有部分換算應取得土地面積,修正分割方案,土地面積899.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金長,土地面積90
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面積均無增減。
⑶原告許春雄民事準備狀中主張分割後取得農地臨大彰路面
寬僅4至5公尺,對原告不公,但大彰路之施工拓寬均是政府機關所為。伊係基於大德段254地號二棟農舍(伊及被告廖金長)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使用位置均是原告所同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考量分割共有土地後,該二棟農舍皆能解除原告取得之分割後農業用地之土地標示部農舍註記,以利原告許春雄或其子孫能自由處分該農地,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處分限制。
⑷伊所有農舍之(80)彰工管(使)字第12691號使用執照建物
面積包括原建農舍(平房)及新建農舍(樓房),即原建農舍(平房)亦列入建蔽率及容積率檢討,詳如設計圖内容。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公開辯論時,原告律師表示其分割方案並未拆除伊之使用執照内農舍,係屬錯誤,懇請法院明辨。
⑸伊興建農舍土地之使用範圍及位置係經原告同意,並經彰
化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送請地政機關管制,故分割共有土地時,仍應按原位置分割管制,以符合政府機關農舍管制原則之一貫性,故伊原主張分配位置仍請予以維持。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B1面積1499.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木龍所有;編號B2面積909.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許春雄所有;編號B3面積899.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金長所有;編號B4面積289.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成宗所有。
(三)被告廖金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廖金長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59.65平方公尺為空地,編號B部分、面積121.96平方公尺之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
196.80方公尺檟房二棟,均係被告許木龍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54.80平方公尺之平房,為被告廖金長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62.8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F部分、面積53.85平方公尺鴿舍,為被告木龍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48.14平方公尺平房,為被告許成宗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成宗表示無意見,被告廖金長則未表示意見;經核原告方案(即附圖二),形狀方整,適於農牧使用,合乎土地利用之經濟利益,反觀被告許木龍提出之方案(即附圖三),兩造分配之土地並不規整,有礙農業使用,不合經濟效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至被告許木龍辯稱系爭土地有其與被告廖金長所有經原告同意建之套繪農舍(即附圖一編號B、C、D),兩造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詞,惟依地政機關於兩造分割方案圖(即附圖二、三),僅註記建號3(即附圖一編號D被告廖金長所有平房)為有保存登記之建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分割,並未納入被告許木龍所有之附圖一編號B、C建物,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況農舍套繪係行政機關管理農舍之規範,並不限制共有人進行土地之分割,且原告方案已顧及被告廖金長所有之農舍,亦無被告所指不合法規之情形;另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判意旨),縱被告許木龍所稱兩造前有默示占用或分管契約存在等情屬實,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分管契約即已終止,自不在本院考量分割方案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許春雄12180分之307912180分之30792廖金長4分之14分之13許成宗8120分之6548120分之6544許木龍12分之512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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