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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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自強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自強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979,30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協商條件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稱現與其配偶共同經營路邊攤販賣雜貨,每月收入約
56,000元,聲請人分得其中一半即28,000元,雖僅提出收入切結書及收支明細表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且聲請人102至104年間僅有所得708元,而其於89年10月2日自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任何加保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復經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足徵聲請人未固定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亦即,可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之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所得資料清單及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核閱無誤。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28,000元,
業如前述。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6,7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現住於其配偶之兄所有房屋,每月需負擔住屋費2,00
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審酌該屋雖為聲請人配偶之兄所有,惟其並無義務提供聲請人居住,且聲請人負擔之上開金額,亦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自得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外另予認列。另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女1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約21歲、14歲及12歲,該成年之女102、103無所得,104年有所得47,107元,平均每月約3,926元,其餘未成年子女102至104年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財產,現均仍在學,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影本及在學證明附卷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扣除該成年之女每月所得3,926元,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209元(計算式:【11,448-3,926+11,448×2】÷2=15,209),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15,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為558,267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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