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911號聲請人 楊蕎瑋 相對人 游敏志 相對人 謝宜珍 相對人 游秋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游敏志、謝宜珍、游秋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共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游敏志、游秋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共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本票附表: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59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到期日││││(新臺幣)│││││├──┼───────────┼────────┼────────────┼───────────┼───────┼───┤│001│105年4月2日│500,000元│游敏志、謝宜珍、游秋瑩│105年8月29日│CH327274│未載│├──┼───────────┼────────┼────────────┼───────────┼───────┼───┤│002│105年5月21日│1,000,000元│游敏志、游秋瑩│105年8月29日│CH596449│未載│└──┴───────────┴────────┴────────────┴───────────┴───────┴───┘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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