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元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合計肆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嗣於10
9年3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為警在同鄉中義村4鄰中義93之3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合計4.48公克)。」補充、更正為「嗣於109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劉元耆因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未依規定扣帶,為警在同鄉中義村4鄰中義93之3號前實施交通稽查,劉元耆見狀即將藏放在其褲子右方口袋內之藍色香菸1包丟棄於機車旁地上,經警上前查看後,當場自該香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4.48公克),復於109年3月13日凌晨1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5張、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元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合計4.48公克,含包裝袋
4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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