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春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早年與配偶一起經營運輸業,因公司營運困難,未有獲利反積欠員工薪資,聲請人遂以銀行借款、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來支付公司開銷,惟因高循環利息而累積龐大債務。聲請人曾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開出180期、0%利率、月付新臺幣(下同)5,402元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2,191,84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時,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可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應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台,別無其他財產,前揭汽車曾向當鋪借錢作為抵押,因未還款而遭當鋪拖走;聲請人現從事粗工,沒有固定雇主或公司行號,工作係以現金方式領取日薪,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等語,並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及目前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暨財產狀況等情,業已於107年7月24日以投院明民甲107消債更字第35號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聲請人更生前2年之資產與負債變動狀況,及說明關於聲請人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之領取時間、領取金額、領取後用途並提出證明,以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繳交房租證明、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之證明、聲請人母親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該通知函業於107年7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聲請人僅具陳稱其約於106年4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額約為14
0至150萬元,已將該款項用以清償與親友間之債務,該等債務並無簽立借條,而無相關證明等語,顯就本院命應補正之事項未本於誠實信用盡力補正,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
㈡、再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人壽保險投保情形,經該公會通知各人壽保險公司向本院陳報,而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2筆,截至107年7月24日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1,022元、1,65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7筆,截至107年7月31日之7筆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54,712元、12,244元、23,735元、1,431元、0元、1,352元、0元。此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有原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1筆,嗣於106年12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 李孟軒 ,截至107年8月1日之保單解約金為49,584元。是縱將已變更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9,584元,不列入聲請人財產,聲請人仍有上開具財產價值之商業保險保單未據實陳報。另聲請人自承於更生前
2年內之106年4月間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額約為14
0至150萬元,聲請人僅具狀陳稱已將該款項用以清償與親友間之債務,然就於何時清償予何人之債務之債權債務變動情形,均未據實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難認聲請人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
㈢、又本院認有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之必要,且給予聲請人據實報告及補正之機會,乃指定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2時50分為調查期日,並通知聲請人,該調查期日通知於107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4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說明不能到庭有何正當理由,且對本院前所要求補正之資料迄今均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實際財產狀況,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據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狀況,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育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