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諺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被告林右昕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被告 賴亮君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王新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4182、24183、31263號、106年度偵字第11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亮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所示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
林右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沒收。
王新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琮諺於民國104年4月上旬某日起,加入跨境詐欺集團網路流分工(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組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所屬系統商SKYPE暱稱為「PISCES」,並以林右昕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做為收款帳戶。林右昕明知其男友陳琮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予陳琮諺使用。迨跨境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又稱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欺者)使用陳琮諺所屬詐欺系統商所提供網路服務,即將應支付價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前開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林右昕復依陳琮諺指示提領款項後,悉數轉交陳琮諺收執。
二、賴亮君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8月上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亮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售予從事跨境詐欺集團網路流分工,兼營販售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又稱條子商,SKYPE暱稱『條子 阿君 』)之 賴宏昌 (綽號「 阿昌 」,另案通緝中),而容認賴宏昌使用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賴宏昌及所屬詐欺系統商復將之充作詐欺系統商收款帳戶。賴亮君復於其後某時,明知賴宏昌係經營詐欺系統商工作,再經賴宏昌招攬而提升其犯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以15,000元之代價,將不知情之婆婆 楊琇 傛所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琇傛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出售予賴宏昌後,並自105年3月1日起,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與賴宏昌共同經營詐欺系統商工作,所屬系統商SKYPE暱稱分別為「易通」、「千易」、「君易」、「阿君」或「阿君仔」等名稱,由賴亮君負責回覆詐欺機房訊息及傳遞訊息。迨跨境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使用賴宏昌、賴亮君所屬詐騙系統商所提供網路服務後,即將應支付價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前開賴亮君中國信託帳戶與楊琇傛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賴亮君依指示提領款項後,悉數交付賴宏昌收執,迄經警查獲止,共收受賴宏昌所給付之月薪報酬18萬元(加計出售前揭帳戶資料所得,共21萬元)。
三、王新雅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新雅國泰世華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新雅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2張提供予從事跨境詐欺集團網路流分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慧玲 」之成年女子(所屬系統商SKYPE暱稱為「大黃蜂」),而容認「慧玲」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慧玲」及所屬詐欺系統商復將之充作詐欺系統商收款帳戶。迨跨境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使用「慧玲」所屬詐騙系統商所提供網路服務後,即將應支付之價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前開王新雅國泰世華帳戶與王新雅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慧玲」依指示提領款項。
四、陳琮諺、賴宏昌、賴亮君、「慧玲」及所屬詐欺系統商即與從事跨境詐欺集團電信流分工之首腦 徐敬智 、 李麗雲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敬智、李麗雲所屬設立在印尼雅加達電信機房成員使用陳琮諺、賴宏昌、賴亮君、「慧玲」所提供網路服務,以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發話,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等語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假冒大陸地區郵電局客服人員之第一線人員接聽,再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後有貸款資料,民眾回答沒有貸款,則告之建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分別假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身分之第二、三線人員接聽後,再佯以因其有帳號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倘接聽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轉帳車手公司(俗稱水公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復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報酬(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機房會計 陳云蘋 (徐敬智、李麗雲、陳云蘋等電信機房成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陳云蘋即分別於104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以無摺存款方式先後轉存共7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1,000元)至前開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復於104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以相同方式轉存共155,000元至前開賴亮君中國信託帳戶;又於104年7月6日某時,轉存25,000元至前開王新雅國泰世華帳戶;再於104年7月13日起至7月26日止,轉存共52,200元至前開王新雅中國信託帳戶。另車手集團車手 謝明哲 、 陳鐶翌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以106年上訴字000573號審理中)於105年5月23日某時,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3萬元至前開楊琇傛中國信託帳戶。
五、嗣於104年8月20日經警查獲徐敬智所屬電信機房,復於105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道路○○號5樓之1林右昕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8陳琮諺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再於105年9月22日11時1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臺中市○區○○街○○○巷○號13樓賴亮君工作處所,扣得如附表㈣至所示之物;另於105年9月22日1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王新雅當時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 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云蘋、證人即被告林右昕分別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陳琮諺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陳云蘋與林右昕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陳云蘋、林右昕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陳琮諺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反面-
159、159-16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陳琮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陳云蘋及林右昕於警詢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被告陳琮諺及其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即被告林右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該辯護人復陳稱:證人林右昕於偵訊時更改證詞係經檢察官曉以大義,證人林右昕僅回答應該是,並沒有提供系統商,故此部分就顯不可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告林右昕於偵訊中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其勘驗內容核與證人林右昕於偵訊時證述後作成之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且觀諸光碟影像所示,證人林右昕均係依檢察官發問內容而為回答,其全程以坐姿方式接受訊問,且證人林右昕回答時,聲音正,無異狀感,整體訊問過程語氣自然,時而反問檢察官相關聯問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反面-196頁反面】,顯示證人林右昕並無任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該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陳琮諺之反對詰問權,且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琮諺、林右昕、賴亮君與王新雅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偵查報告與證人陳云蘋(被告陳琮諺部分除外)、謝明哲、楊琇傛、證人即二類電信話務架接之仲介 陳佳韋 、證人即被告賴亮君女兒 張筱瑩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6年8月1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5-32頁反面、78-8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偵查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上揭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亮君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被告王新雅對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供承在卷,被告陳琮諺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右昕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琮諺辯稱:伊並非系統商,並不清楚證人陳云蘋為何會匯款予伊;伊有與他人對賭,係下球盤,包括棒球、六合彩,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都是伊與對賭球賽的金錢流向云云;被告林右昕則辯稱:伊只是借帳戶予男友即被告陳琮諺,因為其債信不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琮諺辯護稱:證人陳云蘋僅依電信公司指示匯款,並不清楚為何將款項匯入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林右昕供詞係經檢察官誘導而為,且針對被告陳琮諺是否為系統商之詢問,僅表示「應該是」等語,其間存有諸多矛盾與瑕疵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右昕辯護稱:被告林右昕與被告陳琮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陳琮諺債信不良,始借用被告林右昕之中國信託帳戶予被告陳琮諺,帳戶內款項進出並非被告林右昕所能知悉,被告林右昕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賴亮君確有於前揭時、地,出售前揭賴亮君及楊琇
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共犯賴宏昌,作為其所屬詐欺系統商充作收款帳戶使用,復參與本案詐欺系統商工作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被告王新雅確有提供前揭王新雅國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予「慧玲」,作為「慧玲」及所屬詐欺系統商充作收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賴亮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王新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賴亮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82號偵查卷宗(下稱24182號偵卷)第7-13、152-153、54-56、147-149、204頁、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02號卷宗(下稱偵聲卷)第9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21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4-5頁、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77頁、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王新雅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83號偵查卷宗(下稱24183號偵卷)第132頁、本院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云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明哲於偵訊時、證人楊琇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佳韋及張筱瑩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云蘋部分:見24182號偵卷第113-1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18號偵查卷宗(下稱18718號偵卷)第75頁、本院卷㈠第159-164頁;謝明哲部分:見24182號偵卷第185頁反面;楊琇傛部分:見24182號偵卷第173-174、203頁;陳佳韋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54號偵查卷宗(下稱6354號偵卷)第24-28、29-30頁;張筱瑩部分:見24182號偵卷第175-177頁】,且有SKYPE聯絡人翻拍照片影本54張、扣案如附表編號㈣及所示電腦及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共22紙、電信機房成員存款至被告賴亮君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各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賴亮君)共3紙、扣案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便條紙影本1紙、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張、SKYPE聯絡人翻拍照片影本1紙、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電腦內檔案列印資料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偵查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亮君)1紙、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3紙、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1紙、共犯謝明哲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證人楊琇傛申設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楊琇傛中國信託帳戶)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楊琇傛中國信託帳戶)1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賴亮君持用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6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偵查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電信機房成員存款至被告王新雅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張及存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王新雅國泰世華帳戶)共3紙、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王新雅中國信託帳戶)共12紙、被告王新雅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6354號偵卷第114-127頁、24182號偵卷第14-33、35-
36、34、44-46、51、64頁反面-66、68、78-81、82-86、11
5、156-157、169、178、179、180-181、182、19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號偵查卷宗(下稱114號偵卷)第73-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263號偵查卷宗(下稱31263號偵卷)第22-26頁、24183號偵卷第18-20、22、23-25、26-37、38-4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㈢至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賴亮君與王新雅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綜據證人陳云蘋於104年10月28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都
是用徐敬智交給伊之黑莓機聯絡,其內已將聯絡人預設好,其中一人是徐敬智,還有各機房負責人,ABKW4桶之負責人都在聯絡人名單內,K係頑皮豹圖示、W係海邊圖示且暱稱為「迪」字、A係「阿Q」,B係「控肉」;其等會交待伊向水公司收多少錢,伊就要向水公司車手收多少錢,伊收到款後,其等也會向伊告知要匯給系統商多少錢,伊就依指示匯款給系統商,伊就將這些支出記帳用來與李麗雲核對,伊與李麗雲對帳的地點係在檳榔攤或李麗雲位在梅川北路住處,1個月對帳1次,李麗雲會先打電話給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查卷宗(卷五,下稱20871號偵卷㈤)第143-145頁】;復於105年12月15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伊與被告王新雅、 郝雅玲 、林右昕及陳琮諺均不認識,伊之前在徐敬智等人經營之詐欺集團擔任會計取款車手;機房要支付系統商,係由伊負責匯錢給系統,公司會告知伊要支付多少錢,伊再去匯款;公司那邊的人用公司配發之黑莓機,其內會有訊息,包含帳戶名字、帳號和金額;與伊對話之「 阿迪 」係公司的人,伊沒有見過這個人;在伊住處扣得之匯款單包含王新雅(大雅蜂,國泰世華帳戶)、林右昕(PISCES,中國信託帳戶)、賴亮君(條子阿君,中國信託帳戶)等單據均係公司通知伊去匯款,伊沒有註記,可能是從工作機對出來的,伊知道的只有名字與帳戶,伊負責匯款等語(見18718號偵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之前在徐敬智等經營之詐欺集團擔任會計兼取款車手,伊負責將錢匯給系統商,公司會告知伊要付多少錢、什麼帳戶,伊不確定帳戶中哪個是系統商,公司有時候匯款時,會告知伊那是不是「系統」,但是哪一筆伊不知道,伊知道的只有「系統」和「條子」,到庭公司是不是打這筆錢是「系統」,伊不知道,這大部分是指給「系統」的錢,公司的人有告知伊,一般而言,銀行匯款單大部分是「系統」的錢,ATM匯款大部分是「條子」,所以伊就這樣覺得,公司沒有明確每1筆都告知伊是什麼錢,但曾經叫伊打款時,告訴伊那是「系統」,伊是這樣記帳,即每星期一匯款就是「系統」的錢,星期一以外匯款的是「條子」,實際上是什麼,對帳時就是與李麗雲對,那李麗雲就會知道;「打」是指匯款的意思,伊約於星期一9、10時許去匯款,伊不知道所謂的「條子」是什麼東西,「阿迪」與李麗雲會指示伊匯款,「阿迪」當初傳給伊的訊息中,匯款下面記載「系統」,意思是叫伊匯錢給系統商,伊認知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164頁】,證述證人陳云蘋確有於電信詐欺機房集團分工擔任會計乙職,於參與詐欺集團運作期間,確係依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阿迪」之人或李麗雲等電信機房成員指示,將系統商應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明確;而證人陳云蘋前開所證關於本案電信詐欺集團間成員內部分工,係由證人陳云蘋擔任會計,依指示收款、匯款及對帳之情,亦經證人李麗雲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與陳云蘋係1個月對1次帳,而陳云蘋須向水公司車手拿錢回來,等對帳後交給伊,詐欺集團成員薪水部分,伊會向陳云蘋表示要匯多少,陳云蘋則依伊指示匯款等語相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0871號偵卷㈠)第218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20871號偵卷㈣)第221頁】;而徐敬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係以系統發話予被害人,作為其詐欺集團運作常軌乙情,亦經證人徐敬智於偵訊時證述:伊係以詐欺大陸地區民眾為主,係以系統發話為主,電腦內查獲也有打條子(買個資)之紀錄,係因為有時會向系統商購買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20871號偵卷㈢)第131頁反面】,核亦與證人陳云蘋前揭證述確有依指示將系統商應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收款帳戶情詞相屬契合,足認證人陳云蘋前揭證詞,洵堪採信;稽以證人陳云蘋所持用「發財樹」之稱謂與持用「阿迪」稱謂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阿迪」確有先行告稱:「請問,如果我們這要打款是貼在這嗎」等語,經「發財樹」答稱:「打什麼」等語,「阿迪」告以:「匯錢」、「系統的」等語,「發財樹」則稱:「統一禮拜日報,星期日報,星期一打」等語,「阿迪」復而傳送包含「大黃蜂、中國信託、姓名:王新雅、帳號000000000000」、「PISCES、林右昕、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大里分行」等數由姓名、匯款銀行及帳戶帳號等組合匯款資料之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33-36頁、31263號偵卷第22-26頁),依其等對話內容,亦可印證證人陳云蘋確有受同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阿迪」指示,要求匯款予系統商,並接收充作系統商收款帳戶明細之情形,顯見證人陳云蘋上揭證述情詞,信而有徵,應屬真實。是證人陳云蘋受指示匯款之對象確有包含系統商因提供網路服務所得對價無疑。再者,觀之證人陳云蘋經「阿迪」告以匯款之系統商收款帳戶名單中,除被告王新雅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外,被告林右昕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亦同在其列,業如上述,參以證人陳云蘋確有於104月12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8月18日,分別匯款1萬7千元、5千元、1萬元、2萬元、4千元、2千元及2萬元,共7萬8千元至前開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此有證人陳云蘋另案遭扣得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7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徐敬詐欺案調閱帳戶一覽表1紙附卷供參(見18718號偵卷第71-
73、22頁),而上開證人陳云蘋另案遭查獲所扣得之匯款單據係其依指示支付系統商、電話費與詐欺集團成員薪水所得資料之情,此亦經證人陳云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20871號偵卷㈡)第46頁反面】,堪認被告林右昕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確實已充作詐欺系統商收款帳戶使用明甚。
㈢再者,本案電信機房使用詐欺系統商所提供網路服務後,支
付詐欺系統商對價之運作流程乙節,據證人陳云蘋於偵訊時結證稱:系統錢每星期結算1次,每星期六、日,機房會給伊告知要匯多少錢給系統商,伊即於星期一以臨櫃方式匯款給系統商,機房自己的開銷也一樣在星期六、日向伊報帳。ATM匯款係因為其等不在星期六、日報給伊,伊就會在ATM操作,不然原則上都是星期一統一臨櫃匯款等語【見20871號偵卷㈤第144頁】,證述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於每週日核帳後,多於星期一臨櫃匯款指定款項予系統商收款帳戶,偶有未及於星期日完成報帳者,始於其餘時間,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完成匯款等情甚明,參以前開同為充作詐欺系統商收款帳戶之被告賴亮君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王新雅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帳戶於星期一匯入之款項,確實係以臨櫃存款方式匯入,而於其餘時間匯入之款項,亦確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入等情,此有電信機房成員存款至被告賴亮君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各2張、電信機房成員存款至被告王新雅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張及存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24182號偵卷第34頁、24183號偵卷第22頁),確與證人陳云蘋上開證述情詞相合,足認證人陳云蘋前揭證述關於電信機房交付詐欺系統商提供網路服務對價之運作模式,應堪採信。而觀之被告陳琮諺所持用「pingli」及「 阿中 」之名稱與被告林右昕間之Line及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琮諺曾以其持用「pingli」之Line暱稱傳送內容含有大陸地區民眾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明細資料之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右昕,並告以「在公司」等語;被告林右昕另有詢問:「還是要忙?」等語,被告陳琮諺則以其持用「阿中」之微信暱稱答稱:「我還在等裡面結帳」、「今天星期日」等語,被告林右昕復稱:「星期日不是都休息, 阿俊 的工作」等語,被告陳琮諺則稱:「我是等裡面的」、「明天要跑銀行」及「妳是故意的嗎?」等語,被告林右昕接續稱:「什麼故意的?」及「好,你忙你忙,不吵,當我沒講沒有問」等語,被告陳琮諺稱:「明知到( 應係道 )星期日要幹嘛」及「還在問」等語,被告林右昕答稱:「星期日要幹嘛?我怎麼知道,你昨天不是說今天沒有什麼事」等語,被告陳琮諺則告稱:「明天星期一要跑銀行,星期日對帳」及「一定要講那麼明白嗎?」等語,此有上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紙在卷供參(見18718號偵卷第15-18頁),可見被告陳琮諺確曾向被告林右昕談及關於「星期日對帳,星期一跑銀行」之交易模式,核與證人陳云蘋前揭所證其所屬電信機房匯款至系統商收款帳戶之情節相合,而前開卷附由證人陳云蘋遭查獲而扣得匯款至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之事證(見18718號偵卷第71-73、22頁),雖全數均為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然細究證人陳云蘋匯款至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時間,分別為星期日、星期三與星期二,核與證人陳云蘋前揭證述每星期一臨櫃匯款,其餘時間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情節不謀而合;又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早於103年暑假至104年下旬期間,實為由被告陳琮諺所使用乙情,業經被告陳琮諺及林右昕供述明確【陳琮諺部分:見18718號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0、140-141頁;林右昕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反面-145頁】,而被告陳琮諺確曾於使用電腦期間,登打「顯號」及「不顯號」等涉及系統商提供網路服務相關聯詞彙乙情,亦為證人即當時在場見聞之被告林右昕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琮諺應該算做系統商,在電腦前面顧電腦,伊沒有注意看被告陳琮諺做什麼事,被告陳琮諺在電腦前,看別人與其對話,打「顯號或不顯號」等語(見18718號偵卷第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陳琮諺就使用電腦,就聽到伊男朋友(指被告陳琮諺)講稱「顯號、不顯號」等語,因為比較大聲,所以伊才記的比較清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54-155頁】,且被告陳琮諺復於前開與被告林右昕間之Line對話時,主動傳送內容含有大陸地區民眾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明細資料予被告林右昕,上開所為措舉無一不與一般詐欺系統商提供網路服務或被害人個資之運作常情相符,足見被告陳琮諺確為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對應之詐欺系統商,且持用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充作系統商收款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陳琮諺雖辯稱:伊並不清楚證人陳云蘋為何會匯款予伊
;伊有與他人對賭,係下球盤,包括棒球、六合彩,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都是伊與球盤對賭之金錢流向云云。惟稽諸被告陳琮諺前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平常都是伊在使用,都是收一些工程款與球盤的水錢,伊與人互相下注球賽對賭,如果對方欠伊,會匯進來這個帳戶,伊傳送予被告林右昕內有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名冊係球版球金盤,那是綽號「 阿偉 」之友人在做大陸生意的,「阿偉」都用無號碼電話打給伊,都是要對帳時才會找伊,伊沒印象在哪裡看到資料等語(見18718號偵卷第51-52頁),復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都是伊這邊的錢,係伊介紹工作的回扣,就是水電工程、工地、裝潢的收入,還有簽賭的錢;伊傳給被告林右昕的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名冊係人家介紹伊去做大陸簽賭,進出用人民幣,所以用這個帳戶,這是人家讓伊看的資料,也不是人頭戶,伊傳給被告林右昕的對話紀錄,告以「在公司」等語,就是人家辦公的地方,人家叫伊去了解球版如何做,伊以微信告以「等裡面結帳」係指球賽的帳,星期日要對球盤的帳,星期一要拿錢給別人;伊自己若贏錢,對方要退水錢,就會問帳戶,伊就提供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讓其匯款進來,伊主要係向「阿偉」簽賭,伊不知道「阿偉」之真實姓名,現在也找不到人等語(見18718號偵卷第58-6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翻異前詞而證稱:證人陳云蘋匯至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之各該款項,伊不知道何人匯款,伊有在簽六合彩,也有下球盤,伊如果有贏錢,人家要給伊錢,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係伊向被告林右昕借用,自103年暑假起至104年下旬期間,均為伊所使用,伊與被告林右昕對話時,伊曾傳大陸地區民眾銀行帳戶給被告林右昕,這不是人頭帳戶,這是當初伊去學現金盤時拍的,「星期一跑銀行,星期日對帳」係伊要與他人核對簽賭的錢,因為伊不是每星期日都要對帳,如果這星期有人報牌給伊,伊才會簽賭,「阿俊」是與伊一起簽賭的友人,請「阿俊」幫伊下注,「阿俊」叫伊拿給錢給誰,伊就拿給誰,當時人家說那個現金盤很好作,伊去看怎麼運作,伊沒有做,因為那個資金要比較高,伊是向人簽,伊自己沒有做,有時候伊用電腦下注簽球盤,有時候用手機,球盤就是看哪隊會贏,就是寫臺灣的職棒隊伍,伊與「阿俊」在一起,但是一起操盤都是由「阿俊」操作,當時伊在玩時有4、5隊,有兄弟、桃猿、中信鯨等隊,還有很多伊不知道的,好比如果下注1萬元,贏了就給伊9,500元,平常下注金額不太一樣,1場約在3、5萬元,只有六合彩才會下注幾千元,球盤不會下注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144頁】,互核被告陳琮諺前揭供述及證述情詞,關於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匯入之緣由為何,被告陳琮諺時而於警詢時辯稱係所收取之工程款與球盤水錢,時而於偵訊時辯稱係介紹工作所收取之回扣,包含水電工程、工地、裝潢等收入與核對球盤帳目後,收取所贏得款項等情,時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簽賭六合彩與下球盤所得款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甚之,就其夥同下注簽賭球盤之對象為何,時而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稱係綽號「阿偉」之人,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反證稱係綽號「阿俊」之人,前後供詞全然矛盾,足見被告陳琮諺所辯情詞甚屬有疑。再者,被告陳琮諺雖辯稱星期天對帳係與他人簽賭之運作規則,惟就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其參與簽賭之球隊為何,被告陳琮諺竟又陳稱當時共同操盤之球隊包含兄弟、桃猿、中信鯨等隊,然被告陳琮諺所稱之中信鯨棒球隊早於97年11月11日,即由第三人羅聯福召開臨時記者會宣佈中信鯨棒球隊解散,正式停止參與職棒比賽等情,此有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無函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頁】,常情以觀,倘如被告陳琮諺所稱其確有參與操作球盤之事,本即應對其共同操盤之合夥人有所熟識,且對於當時操盤之球隊更應知之甚詳,然被告陳琮諺非但有上開供述不一之情事,尚且指鹿為馬,將當時業已解散之球隊納為其簽賭之目標,而將多筆款項匯入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之證人陳云蘋,並無參與簽賭匯款乙情,亦經證人陳云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則證人陳云蘋斷無可能將被告陳琮諺所稱之簽賭水錢匯入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足見被告陳琮諺前開所證操作球盤乙事,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㈤被告林右昕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林右昕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琮諺確有持用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其擔任詐
欺系統商之收款帳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確為被告林右昕所出借,被告林右昕復依被告陳琮諺指示,親自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情,亦經被告陳琮諺及林右昕供述情節互核相符【陳琮諺部分:見18718號偵卷第51頁反面、58頁反面-59頁;林右昕部分:見18718號偵卷第40頁、本院卷㈠第144頁反面-159頁】,且有ATM自動櫃員機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607號偵查卷宗(下稱警聲搜卷)第49頁】,足認被告林右昕確有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詐欺系統商之收款帳戶,並依被告陳琮諺指示提領帳戶款項等幫助詐欺系統商遂其收取不法所得之行為明甚。
⒉依被告陳琮諺所持用「pingli」之暱稱與被告林右昕間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琮諺曾以其持用「pingli」之Line暱稱傳送內容含有大陸地區民眾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之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右昕,並告以「在公司」等語,被告林右昕旋即回傳內容載明「好的」字樣之貼圖等情,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紙在卷供參(見18718號偵卷第15-16頁),已見被告陳琮諺及林右昕彼此間對於被告陳琮諺傳送內容含有大陸地區民眾金融帳戶明細本身所代表之意義為何,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默契存在;再考之被告陳琮諺與林右昕間微信對話內容,被告林右昕曾對被告陳琮諺詢問:「還是要忙?」等語,被告陳琮諺另以其持用「阿中」之微信暱稱答稱:「我還在等裡面結帳」、「今天星期日」等語,被告林右昕復稱:「星期日不是都休息,阿俊的工作」等語,被告陳琮諺則稱:「我是等裡面的」、「明天要跑銀行」及「妳是故意的嗎?」等語,被告林右昕接續稱:「什麼故意的?」及「好,你忙你忙,不吵,當我沒講沒有問」等語,被告陳琮諺稱:「明知到(應係道)星期日要幹嘛」及「還在問」等語,被告林右昕答稱:「星期日要幹嘛?我怎麼知道,你昨天不是說今天沒有什麼事」等語,被告陳琮諺則告稱:「明天星期一要跑銀行,星期日對帳」及「一定要講那麼明白嗎?」等語,此有上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紙在卷供參(見18718號偵卷第17-18頁),細究其等對話之內容用語、前後連貫語意所示,實已印證被告林右昕對於被告陳琮諺正在擔任詐欺系統商之工作模式為何,被告陳琮諺過去應已加以告知,始於面對被告林右昕詢以何事忙碌之際,被告陳琮諺始會告以「妳是故意的嗎?」「明知到(應係道)星期日要幹嘛」、「還在問」及「一定要說那麼明白嗎?」等表彰對此發問感到不耐煩,認為被告林右昕明知故問而不予明確回覆之情形,足認被告林右昕對於被告陳琮諺正在從事不法犯罪已然知情。更甚之,被告林右昕前曾於被告陳琮諺使用電腦之際,見聞被告陳琮諺登打「顯號」及「不顯號」等涉及系統商提供網路服務相關聯詞彙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事證顯示,被告林右昕前開面對被告陳琮諺傳送大陸地區民眾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之翻拍照片,併同回覆「在公司」等語,竟未進一步詢問所傳明細何指,即能理解所欲表達之真意為何,如此異於常情之舉措,且非其所認知被告陳琮諺從事之水電工程等工作慣常收款方式而不加聞問,顯見被告林右昕對於被告陳琮諺係從事詐欺犯罪乙事應屬知情,足認被告林右昕對於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將遭被告陳琮諺利用而以之作為犯罪款項匯入流出等節應為知情,則被告林右昕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且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時,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林右昕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㈥此外,本案被告陳琮諺持用充作詐欺系統商收款帳戶之前開
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確有數筆由證人陳云蘋匯入詐欺系統商提供供網路服務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云蘋確有於104年7月6日,匯款存入25,000元至前開被告王新雅國泰世華帳戶,復於104年7月13日起至7月26日止,轉存共52,200元至前開被告王新雅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為被告王新雅所自承(見24183號偵卷第132頁),且有電信機房成員存款至被告王新雅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張及存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王新雅國泰世華帳戶)共3紙、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王新雅中國信託帳戶)共12紙在卷足憑(見24183號偵卷第22、23-25、26-37頁);又證人陳云蘋確有於104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以相同方式轉存共155,000元至前開賴亮君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賴亮君另外提供之前開楊琇傛中國信託帳戶有於105年5月23日,由車手集團車手謝明哲、陳鐶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等情,亦為被告賴亮君所不爭執(見24182號偵卷第204頁),且經證人謝明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4182號偵卷第185-188頁),復有電信機房成員存款至被告賴亮君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各2張、共犯謝明哲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楊琇傛中國信託帳戶)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楊琇傛中國信託帳戶)1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卷附可憑(見24182號偵卷第34、178、180-181、182、193頁),足認上開帳戶既經電信詐欺機房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復由擔任電信詐欺機房會計之證人陳云蘋或車手集團車手謝明哲、陳鐶翌依指示將系統商提供網路服務之對價匯至前揭帳戶,則前揭帳戶既有證人陳云蘋或相關車手依指示匯入款項之證明,足認本案電信機房應有至少1次詐欺被害人成功而取得詐欺款項之情形,又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得知悉被害人已將遭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經輾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人頭帳戶,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始將系統商應得款項匯入其收款帳戶,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上開被告陳琮諺及賴亮君僅負責提供網路系統服務,並非親自實施詐欺之人,亦難僅估算實際遭受詐欺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且受詐騙之人在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之人所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陳琮諺及賴亮君用以收款帳戶收款次數或提領金額之不同,或以被告賴亮君及林右昕所提供作為系統商收款帳戶內匯入款項之次數、提領金額多寡等次數,遽為評價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至少有一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而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賴亮君及王新雅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
告陳琮諺、林右昕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被告陳琮諺及賴亮君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林右昕及王新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賴亮君係經共犯賴宏昌招攬共同經營詐欺系統商工作,又被告陳琮諺及綽號「慧玲」之人亦同有提供網路流系統予另案被告徐敬智、李麗雲及陳云蘋所屬設立在印尼雅加達電信機房作為詐欺工具,經傳送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居民以「雙掛號包裹待領」為由從事詐欺,則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除電信機房內成員已達3人以上,連同提供網路系統之系統商及負責提領款之車手公司成員,該詐欺集團內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且該詐欺手段係以系統商提供網路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對大陸地區居民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琮諺及賴亮君之行為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陳琮諺及賴亮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右昕係將其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陳琮諺,充作被告陳琮諺收受其擔任詐欺系統商之收款帳戶使用,然未參與電信機房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上開帳戶無從證明已充作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收款帳戶使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右昕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內款項當時,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林右昕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王新雅雖係將其申設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慧玲」,作為「慧玲」及所屬詐欺系統商充作詐欺系統商收款帳戶使用之工具,然未參與電信機房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新雅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當時,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王新雅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未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林右昕及王新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王新雅及林右昕固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行,且被告林右昕另有提領電信機房支付被告陳琮諺提供系統服務之對價款項,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新雅及林右昕實行前揭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及其等係以何種犯罪手法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右昕及王新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已無礙被告林右昕及王新雅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電信集團、提供網路服務之系統集團與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集團,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賴亮君係經同為系統商之共犯賴宏昌招攬共同經營詐欺系統商工作,又被告陳琮諺及綽號「慧玲」之人亦同有提供網路流系統予另案被告徐敬智、李麗雲及陳云蘋所屬設立在印尼雅加達電信機房作為詐欺工具,再由該電信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居民實行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經輾轉匯至車手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被告陳琮諺、賴亮君、共犯賴宏昌、「慧玲」、另案被告徐敬智、李麗雲及陳云蘋等集團成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陳琮諺、賴亮君與其所屬系統商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則被告陳琮諺及賴亮君既擔任整體詐欺○○○區○○○○○路系統服務,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琮諺、賴亮君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與整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陳琮諺、賴亮君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賴宏昌、「慧玲」、另案被告徐敬智、李麗雲及陳云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陳琮諺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林右昕、賴亮君及王新雅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4、15頁】,素行良好,被告陳琮諺及賴亮君均已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以提供網路服務系統方式,作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惡性非輕;又被告林右昕及王新雅分別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方式,幫助詐欺系統商獲取不法所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亦屬不該;衡以被告賴亮君及王新雅於犯後坦認犯行,被告王新雅復而繳回帳戶內經手款項77,200元至國庫,被告賴亮君則繳回其出售帳戶資料、擔任系統商之薪資與帳戶內經手款項共395,000元至國庫等情,此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王新雅部分)各1紙、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賴亮君部分)各1紙在卷可稽(見24183號偵卷第137頁正反面、24182號偵卷第214-215、216、213頁反面),犯後態度甚佳;又被告陳琮諺及 林右昕銘 為警查獲後,自始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並考量各被告在所屬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與分工、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陳琮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為業及家境小康;被告林右昕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容業及家境小康;被告賴亮君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家庭主婦,與其夫共同務農,收入不穩定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王新雅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與其夫共同從事風管之職業,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賴亮君及王新雅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且有被告林右昕提出之 婕媚兒 國際美學學習證影本、世界金繡盃紋繡藝術大賽暨臺灣美容紋繡協會檢定選手證影本、臺灣美容紋繡協會認證合格證書影本、世界金繡盃紋繡藝術大寒金繡獎證明暨其獎盃翻拍照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陳琮諺部分:見18718號偵卷第51頁;林右昕部分:見18718號偵卷第11頁、本院卷㈡第15、16、17、18-19頁;賴亮君部分:見偵聲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王新雅部分: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右昕及王新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賴亮君及王新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14、1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王新雅復而繳回帳戶內經手款項77,200元至國庫,被告賴亮君則繳回其出售帳戶資料、擔任系統商之薪資與帳戶內經手款項共395,000元至國庫等情,此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王新雅部分)各1紙、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賴亮君部分)各1紙在卷可稽(見24183號偵卷第137頁正反面、24182號偵卷第214-215、216、213頁反面),顯見被告賴亮君及王新雅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等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賴亮君及王新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賴亮君及王新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賴亮君緩刑4年,被告王新雅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賴亮君及王新雅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賴亮君及王新雅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賴亮君應於判決確定翌日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又被告王新雅應於判決確定翌日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兼觀後效。
㈥沒收: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
34、39頁、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而共犯間犯罪所得之認定,應就其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加以沒收或追御。經查:
⒈被告林右昕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被告林右昕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作被告陳琮諺所屬詐欺系統商所提供網路服務之收款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林右昕所有供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既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右昕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筆記型電腦,係被告陳琮諺所有之
物,業為被告陳琮諺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稽以被告林右昕前曾見聞被告陳琮諺使用該電腦時,登打「顯號或不顯號」等涉及系統商提供網路服務相關聯詞彙,業經證人即被告林右昕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8718號偵卷第39頁反面),衡情足認被告陳琮諺確曾使用該電腦供作詐欺系統商所屬網路服務作業,核屬被告陳琮諺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㈣至所示之物,均係共犯賴宏昌交付被告賴亮君供其依指示操作詐欺系統商所屬網路服務作業使用,亦經被告賴亮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7頁】,依常理判斷,應係共犯賴宏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屬共犯所有,供被告被告賴亮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部分,被告賴亮君確有用以與共犯聯繫使用,業經被告賴亮君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24182號偵卷第152頁反面-153頁),且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稽(見24182號偵卷第156-157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應係本案網路系統商成員所有,供被告賴亮君或陳琮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琮諺與賴亮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及所示帳戶存摺,均為被告王新雅所
有供作共犯「慧玲」及所屬詐欺系統商所提供網路服務之收款帳戶等情,亦為被告王新雅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7頁】,核屬被告王新雅所有供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王新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本案被告陳琮諺因擔任本案詐欺系統商且提供網路服務,確
有以前開被告林右昕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右昕依其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共78,000元,經被告林右昕悉數交付被告陳琮諺收執等情,亦經被告林右昕及陳琮諺陳述甚詳【林右昕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陳琮諺部分:見18718號偵卷第51頁反面、58頁反面-59頁】,核屬被告陳琮諺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賴亮君將其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出售予共犯賴
宏昌,因而獲得出售該帳戶資料對價為15,000元,復而以相同代價,再將其取得楊琇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出售予共犯賴宏昌等情,業據被告賴亮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是被告賴亮君確有因出售金融帳戶而獲得犯罪所得共3萬元(計算式:15,000+15,000=30,000),又被告賴亮君提升犯意,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以每月報酬3萬元之代價,依指示操作詐欺系統商所屬網路服務作業,共獲得報酬18萬元等情,亦為被告賴亮君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此外,觀諸前揭被告賴亮君中國信託帳戶與其併同提供之楊琇傛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本案不詳之人固有於104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有2萬元、75,000元、3萬元、3萬元(共155,000元)存入被告賴亮君中國信託帳戶之紀錄,此有電信機房成員存款至被告賴亮君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供參(見24182號偵卷第34頁),且不詳之人有於105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存入50,000元、33,900元、24,700元、22,000元、53,000元、32,000元、30,000元、19,000元、22,000元至楊琇傛中國信託帳戶之紀錄,此有共犯謝明哲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楊琇傛中國信託帳戶)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楊琇傛中國信託帳戶)1紙在卷可稽(見24182號偵卷第178、180-181、182頁),然被告賴亮君亦自承上開款項均為其所提領,惟均已悉數轉交共犯賴宏昌收執【見本院卷㈠第77頁】,復無積極證據被告賴亮君為此部分財物之最終歸屬者,稽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亮君獲取報酬之個別數額為何,是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其供述為認定依據。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賴亮君本案犯罪所得應係21萬元(計算式:15,000+15,000+180,000=210,000),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賴亮君業已繳回包含其犯罪所得在內共計395,000元至公庫,此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24182號偵卷第0000-000、216、213頁反面),既已扣案,爰就該繳回之實際犯罪所得21萬元宣告沒收。至溢繳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亮君受有逾21萬元部分以外之犯罪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又被告林右昕與王新雅部分,不詳之人固有於104年7月6日
、同年月13日、同年月26日,分別將現金25,000元、48,000元及4,200元存入被告王新雅中國信託帳戶之情形,此有電信機房成員存款至被告王新雅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張及存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共12紙在卷可稽(見24183號偵卷第22、26-37頁),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新雅確有提領此部分財物且加以收執之情,而被告林右昕依被告陳琮諺指示,自前揭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所提領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被告陳琮諺乙情,業經被告林右昕及陳琮諺陳述明確【林右昕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陳琮諺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18718號偵卷第51頁反面、58頁反面-59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右昕及王新雅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新雅固有繳回前揭提供之帳戶內經手款項77,200元至國庫之情,此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王新雅部分)各1紙在卷可稽(見24183號偵卷第137頁正反面),惟既無證據證明王新雅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右昕所有之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林右昕陳明在卷【見18718號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77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新雅所有,且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無關等情,亦經被告王新雅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7頁】,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林右昕、王新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林右昕、王新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或│備註│││││持有人││├──┼──────────┼──┼────┼─────┤│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1本│林右昕│見18718號│││分行臺幣帳戶存摺(戶│││偵卷第27頁│││名林右昕,帳號056540│││編號1。│││157425號帳戶)││││├──┼──────────┼──┼────┼─────┤│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1張│林右昕│見18718號│││卡(卡號0000000000000│││偵卷第27頁│││310號)│││編號2。│├──┼──────────┼──┼────┼─────┤│㈢│筆記型電腦│1臺│陳琮諺│見18718號││││││偵卷第31頁││││││。│├──┼──────────┼──┼────┼─────┤│㈣│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賴亮君│見24182號│││型別E5-773G號;型號│││偵卷第46頁│││N15W1號)│││編號1。│├──┼──────────┼──┼────┼─────┤│㈤│TP-LINK無線網路分享│1臺│賴亮君│見24182號│││器(型號M5350號,IMEI│││偵卷第46頁│││碼000000000000000號)│││編號2。│├──┼──────────┼──┼────┼─────┤│㈥│計算機│1臺│賴亮君│見24182號││││││偵卷第46頁││││││編號3。│├──┼──────────┼──┼────┼─────┤│㈦│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賴亮君│見24182號│││(IMEI碼0000000000000│││偵卷第46頁│││96、000000000000000│││編號4。│││號,含SIM卡1張)││││├──┼──────────┼──┼────┼─────┤│㈧│TAIWANMOBILE廠牌行動│1支│賴亮君│見24182號│││電話(IMEI碼000000000│││偵卷第46頁│││212163號,含SIM卡1張│││編號5。│││)││││├──┼──────────┼──┼────┼─────┤│㈨│便條紙│5張│賴亮君│見24182號││││││偵卷第46頁││││││編號7。│├──┼──────────┼──┼────┼─────┤│㈩│臺灣大哥大通訊SIM卡│2張│賴亮君│見24182號│││外殼(大卡,卡號89886│││偵卷第46頁│││000000000000000、898│││編號8。│││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臺灣之星通訊SIM卡外│1張│賴亮君│見24182號│││殼(大卡,卡號0000000│││偵卷第46頁│││0000000000000號)│││編號9。│├──┼──────────┼──┼────┼─────┤││中國聯通通訊SIM卡外│1張│賴亮君│見24182號│││殼(大卡,卡號0000000│││偵卷第46頁│││000000000000E號)│││編號10。│├──┼──────────┼──┼────┼─────┤││中國移動通訊SIM卡轉│1張│賴亮君│見24182號│││卡外殼(大卡,卡號898│││偵卷第46頁│││0000000000000號)│││反面編號11││││││。│├──┼──────────┼──┼────┼─────┤││隨身碟│3支│賴亮君│見24182號││││││偵卷第46頁││││││反面編號12││││││。│├──┼──────────┼──┼────┼─────┤││IPHONE行動電話(IMEI│1支│賴亮君│見24182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46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6。│││SIM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1本│王新雅│見24183號│││存款存摺(戶名王新雅│││偵卷第20頁│││,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1本│王新雅│見24183號│││臺幣帳戶存款存摺(戶│││偵卷第20頁│││名王新雅,帳號473540││││││783058號)││││└──┴──────────┴──┴────┴─────┘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1本│林右昕│見18718號│││活期儲存款存摺(戶名│││偵卷第27頁│││林右昕,帳號00000000│││編號2。│││263800號)││││├──┼──────────┼──┼────┼─────┤│㈡│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1張│林右昕│見18718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27頁││││││編號4。│├──┼──────────┼──┼────┼─────┤│㈢│郵政金融卡(卡號47053│1張│林右昕│見18718號│││00000000000號)│││偵卷第27頁││││││編號5。│├──┼──────────┼──┼────┼─────┤│㈣│台新銀行金融卡(卡號│1張│林右昕│見18718號│││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27頁││││││編號6。│├──┼──────────┼──┼────┼─────┤│㈤│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1支│林右昕│見18718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27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7。│││SIM卡1張)││││├──┼──────────┼──┼────┼─────┤│㈥│IPHONE行動電話(IMEI│1支│王新雅│見24183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20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