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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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28號原告 何秀珍 上列原告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狀內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fanny理髮店」,惟原告於該部分之職業欄亦記載:「Fanny理髮店洗頭小姐」,且並未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辨別被告是否為自然人或法人(公司),遑論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前開事項,併確認被告之姓名是否記載正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狀內僅記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事實,並未明確表明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㈢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茲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並依附表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金)額預納本件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110元/萬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99元/萬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元│├────────────┼───────────┤│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元│├────────────┴───────────┤│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