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宏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23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壹點捌參公克、純質淨重拾陸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 黃宏吉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購入上開毒品、施用毒品器具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內施打後死亡,嗣於民國107年7月9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為友人發現,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83公克、純質淨重16.32公克)、注射針筒1支。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處分書在卷足稽。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說明,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黃宏吉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7項持有專
供施用毒品器具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21.83公克,純質淨重16.3
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52號卷卷第98頁),足證扣案之塊狀檢品1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