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6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2
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志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所載之「店內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更正為「3張」。
2.被告彭志軒於本院107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力賺取所需,屢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行銷企劃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