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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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附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采蓉 訴訟代理人 鐘戊興
周進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孟穎 被上訴人即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101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竑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5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廣竑公司以總價承攬之方式,承攬上訴人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璞公司)案名「山璞植物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5075萬元(未稅,含稅總價為5328萬7500元),並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採階段付款。系爭工程及山璞公司嗣後追加、變更之工程均經廣竑公司施工完竣,山璞公司尚有下列款項未給付:
㈠系爭合約原約定工程款之未付款(下簡稱未付款)611萬7224元:
廣竑公司已依約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完畢,然山璞公司迄僅給付工程款4614萬6795元,付款比例僅為86.6%,扣除廣竑公司未施作部分,山璞公司尚有工程款611萬7224元未付(總工程款金額5328萬75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614萬6795元及保固款79萬9312元後,未付款為634萬1393元,廣竑公司於原審請求634萬1213元,原審判決山璞公司應給付未付款332萬3557元後,廣竑公司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79萬3667元提起上訴,故未付款逾611萬7224元部分未繫屬本院)。
㈡追加及變更工程之未付款(下簡稱追加款)966萬3135元
,扣除山璞公司於99年7月間給付之追加款400萬元後,山璞公司應再給付廣竑公司追加款566萬3135元。
㈢管理費用56萬元: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可歸責於山璞公司之事由(例如:
配合營建工程進度及山璞公司請領使用執照期間、施作二次增建工程期間、施作裝潢工程期間,廣竑公司均無法正常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延宕7個月完工,廣竑公司因而增加支出管理費56萬元。
㈣系爭工程經驗收完成已逾一年,山璞公司應返還保固款79萬9312元。
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山璞公司給付1313萬9671元本息(逾上開範圍部分,廣竑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山璞公司抗辯:㈠未付款部分:
廣竑公司就系爭工程中有附表一所示項目1-13並未施作,另附表一項目14部分,因系爭建案山璞公司出售者為毛胚屋,買受人取得買受之毛胚屋後,電線施作位置、範圍須配合裝潢工程內容決定,故山璞公司要求廣竑公司不要拉電線,然廣竑公司違反山璞公司之指示,擅自施作對山璞公司無益之工作,造成山璞公司將來可能需拆除該部分電線。系爭工程未付款扣除附表一未施作及不需施作工程款1135萬4098元後,廣竑公司不但已無工程款可請領,且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㈡追加款部分:
系爭工程嗣後雖有追加及變更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惟兩造並未就追加及變更之各工項單價達成合意,且兩造就廣竑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亦有爭議,山璞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黃○○雖有在廣竑公司所提出原證4之工程計價單(原審卷一第23頁,即附表二之1之工程計價單)上簽名,但黃○○僅為工地主任,並無決定工程變更追加或各項目價金之權,山璞公司同意之追加款為原審卷三第153頁工程報價單(即附表二之2之工程報價單)所示金額。
㈢管理費用56萬元部分:
廣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本即需配合其他工程進度施作,此觀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即明,而系爭建案其他工程進行並無遲誤情況,縱其他工程有遲誤情況,亦為兩造訂約時所可能預見,廣竑公司不得因工期延長請求增加管理費。
㈣保固款79萬9312元部分,山璞公司同意返還。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山璞公司主張:依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7條:「㈠本合約以外相關之工程,經甲方(按即山璞公司,下同)交由其他承包商施作時,乙方(按即廣竑公司,下同)應主動與相關工程人員互相協調配合;如因工作不能協調導致施工錯誤、工程延誤或意外情事時,乙方須接受甲方之裁定負責賠償一切損失。
」之約定,足見廣竑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需配合土木工程之進度施作。系爭建案於99年6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工程,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二次工程之水電工程亦為廣竑公司應施作之範圍,廣竑公司於99年8月底尚未完成所有應施作之工程前,即要求山璞公司給付全部工程款,經山璞公司拒絕後,廣竑公司就主要工程部分即不再施作,山璞公司乃於9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廣竑公司應於99年9月5日前完成施作,惟屆期廣竑公司仍未完成,經山璞公司另發包予訴外人○○工程行施作,至99年12月31日始全部完成,該段期間暫以66天計;另山璞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之前提,需廣竑公司申請取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核發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核准函,而廣竑公司於99年3月25日即取得該函件,卻遲至99年4月16日始將該函件交付山璞公司,遲延21日。合計廣竑公司遲延87日,依系爭合約第25條之約定,山璞公司得請求廣竑公司給付逾期罰款1390萬8037元。如本訴部分認廣竑公司得請求山璞公司給付工程款,則以山璞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與之相互抵銷,抵銷後之餘額為山璞公司反訴請求之範圍,而聲明請求廣竑公司給付500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廣竑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為水電工程,相關水電設備與管線之施作,需配合系爭建案其他營建、裝潢裝修及變更等工程之進度,難有特定之工期進度,故兩造並未就工程進度表有所合意,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期限」亦未約定明確之完工期限,僅於工程合約標單第1頁記載管理費預計請領22月(原審卷一第24頁),即預計於簽約後22個月即99年3月31日以前完工。系爭工程既無系爭合約第25條規定之「單項工程進度規定」,自不生廣竑公司有無違反該規定而逾期完工之問題。廣竑公司固於99年9月2日收受山璞公司催告應於99年9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存證信函,然廣竑公司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距山璞公司催告應完成之期限僅有3天,而其催告之工項多達11項,山璞公司之催告期限顯然過短,不生催告之效力,則山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以99年9月5日為完工期限,自屬無據。至山璞公司指稱廣竑公司無故遲延21日交付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核准函部分,廣竑公司非該核准函之收件人,無交付該核准函之義務,且該核准函之受文者「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山璞公司之起造人,山璞公司顯無需透過廣竑公司取得該核准函。廣竑公司無山璞公司所指遲延情事,山璞公司無從請求廣竑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廣竑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山璞公司應給付廣竑公司782萬2979元本息,並就廣竑公司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廣竑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則為山璞公司敗訴之判決。山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廣竑公司則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山璞公司之聲明:
甲、本訴部分: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山璞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廣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山璞公司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廣竑公司應給付山璞公司500萬元,及自100年1月24日
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廣竑公司之聲明:
甲、本訴部分:㈠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廣竑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山璞公司應再給付廣竑公司531萬6692
元,及其中335萬3667元自99年12月23日起、其中196萬3025元自100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廣竑公司以總價
承攬之方式承攬山璞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075萬元(未稅,含稅總價為5328萬7500元)。工程保固款為總工程款之1.5%,應於驗收後保固一年期滿返還。(原審院一第8-20頁、第24頁)㈡兩造於「工程合約標單」(原審卷一第24頁)之「備註」
欄及「備註修正」欄所為約定之效力,「備註修正」欄之約定效力優先於「備註」欄所為之約定。
㈢臺中市消防局於99年3月25日函知廣竑公司承攬施作之系
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通過。(原審卷一第69頁)㈣山璞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建案於99年6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
。(原審卷一第133頁)㈤系爭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有進行二次工程。兩造於工程
合約標單「備註⒉」約定「本工程不包含外牆燈光、中庭景觀、噴灑工程及門廳公共區間、梯間裝修及二次工程。
」、於「備註修正⒌」約定「二次工程(門廳、梯廳、大小公夾層等)含於本報價,不含器具設備。」。(原審卷一第24頁)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如廣竑公司所提出原證四
(原審卷一第23頁,即附表二之1)工程計價單所列不爭執,僅就變更追加之工項是否全部施作及金額有爭執。(原審卷二第10頁)㈦廣竑公司未施作附表一項次8所示「車道管制設備變更」工項,同意扣除該部分工程款8萬4700元。
㈧山璞公司同意給付廣竑公司保固款79萬9312元(含稅)。
㈨廣竑公司於99年10月30日將相關人員、機具自系爭工程工地撤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訴部分:
⑴廣竑公司請求山璞公司給付未付款611萬7224元(即山
璞公司上訴之332萬3557元+廣竑公司附帶上訴之279萬3667元),有無理由?⑵廣竑公司請求山璞公司給付追加款566萬3135元(即山
璞公司上訴之370萬0110元+廣竑公司附帶上訴之196萬3025元),有無理由?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有因可歸責於山璞公司之事由
,致系爭工程延後7個月期間完工之情事?亦即,廣竑公司請求山璞公司給付延後完工管理費56萬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廣竑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遲延完工之
情事?亦即,山璞公司請求廣竑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未付款部分:廣竑公司主張以總價5328萬7500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山璞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為4614萬6795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廣竑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未付款為611萬7224元,則為山璞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廣竑公司有附表一所示項目1-13項未施作、項目14屬無益之工作,經扣除附表一所示各項目之工程款後,廣竑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是兩造就未付款部分之爭執焦點乃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應否扣除附表一所示各項之工程款金額?經查:
㈠附表一項次1部分:
除原審判決認項次1之a、b應扣款5萬9200元、工資2000元合計6萬1200元(此部分廣竑公司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外。山璞公司主張a、b部分應再扣款2萬0800元,並以兩造議價前,c、d所示1樓、21樓控制PLC部分原非廣竑公司應施作安裝之範圍,經兩造議價後,合意
c、d亦屬廣竑公司應施作之範圍,故於原審卷三第83頁之工程預算書(下稱工程預算書)備註修正2.約定「噴灌泵及控制PLC含於本報價」,僅因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故兩造未重新修改系爭合約之工程合約標單(下簡稱標單),廣竑公司既未施作c、d部分,c、d部分及其餘工資亦應扣款等語,主張項次1應再扣款13萬8800元。然查:
⑴山璞公司主張a、b之單價與標單第25頁所約定單價不
符,已不足採。又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本不因數量增減而增減工程款數額,且兩造於議價時,將原不屬廣竑公司應施作項次1範圍內之c、d部分,亦列入項次1廣竑公司應施作之範圍內,惟並未同時調整修正標單關於項次1之價格,則兩造顯係意在使標單內關於項次1「噴灌泵」之價格包含c、d之控制PLC在內,不另計價。則山璞公司主張應扣除c、d之控制PLC部分之工程款,自不應准許,否則將造成廣竑公司依約安裝僅能取得a、b所示之工程款,未安裝則扣款金額卻高於約定之a、b所示工程款,顯失公平。
⑵廣竑公司既未安裝項次1之設備,自應扣除項次1之安
裝工資,依標單第25頁最末列所示,兩造就給水設備按裝工資1式約定之全部工資僅為1萬元,山璞公司抗辯應扣除工資1萬5千元,已顯無理由。又廣竑公司僅部分設備未安裝,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機電機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之結果,認依合約標單第25頁所列工項分攤工資後,扣除之工資以2千元為宜(參鑑定報告書第95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欄第1項),委屬公允,堪予採認。
⑶基上,山璞公司上訴主張項次1應再扣款13萬8800元,委難採憑。
㈡附表一項次2部分:
廣竑公司主張項次2所示各管線已於99年7月11日施工完成。山璞公司則抗辯廣竑公司就項次2所示管線僅完成配管,並未拉線,亦未配合移交,且j、k項開關未施作公設及客戶內除前後陽台以外之開關,亦未施作l至p之插座,並應扣除工資等語。經查:
⑴項次2屬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工程部分,
與取得使用執照前是否通過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無關,無從以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前已通過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推認廣竑公司已完成項次2所示之工程。廣竑公司主張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已於99年7月11日施作完成項次2所示各管線等語,既為山璞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廣竑公司僅完成配管、並未拉線,自應由廣竑公司就其主張已完成拉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廣竑公司雖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85至88頁)資為其完成管線之佐證,唯由該現場照片僅能見完成配管,並未見完成拉線,該現場照片尚不足為廣竑公司已完成項次2各項目拉線之證明。
而山璞公司因廣竑公司未依約施作項次2所示工程,曾另將公共空間大廳配管配線工程發包予○○公司施作,復經證人即○○公司負責系爭建案水電點工監工及工作調度之陳○○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則山璞公司主張廣竑公司就二次工程有部分配管未拉線等語,即非無據。而項次2經囑託鑑定鑑定之結果為:原合約圖有劃電線,a、b、c、d未拉線應分別扣款5萬8600元、9900元、5250元、1萬6100元(見鑑定報告第95頁)及e配線另料1萬3748元、f工資3萬5940元(見原審卷六第33頁反面),j至p標單第14頁有列未作,應分別扣款27萬9450元、3萬6900元、36萬2700元、8550元、5400元、900元、2700元,r、s、t原合約圖有畫、標單第15頁有列,應分別扣款各3萬元;至g、h因缺無法使用證明故不應扣款,i、u、v因標單未列故不扣款,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至鑑定意見雖認另應扣q所示工資及w扣款2萬5000元,其中q所示工資與標單第15頁所列電器設備工程、配現工資均不符,故不扣除;而w部分鑑定意見既認廣竑公司原有按圖施作,係事後被山璞公司拆除,則此部分自不得扣減廣竑公司之工程款。
⑵合計廣竑公司因未施作項次2所示部分工項,山璞公
司得主張扣除之工程款為92萬6138元(計算式:58,600+9,900+5,250+16,100+13,748+35,940+279,450+36,900+362,700+8,550+5,400+900+2,700+30,000+30,000+30,000)。
㈢附表一項次3部分:
項次3依工程預算書備註修正6.之約定,中庭景觀燈管線配置及安裝(不含燈具)亦屬廣竑公司應施作之項目。廣竑公司主張項次3已施作完成,係事後遭破壞,且山璞公司於99年8月派人作現場變更,與廣竑公司無關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91頁),參照山璞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進行二次工程,並早於99年7月間即另以點工方式,發包○○工程行至系爭建案現場施作水電工程,且○○工程行施作範圍包含庭園配管配線在內,亦據證人陳○○結證在卷(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至116頁),顯見鑑定人至系爭建案現場鑑定時,廣竑公司已施作之狀況早已遭變更,要無從僅憑山璞公司之主張即逕認廣竑公司有未施作項次3之事實。從而,山璞公司主張應扣除項次3之工程款,要難逕採。
㈣附表一項次4部分:
除原審判決認項次4應扣除廣竑公司未施作標單第7頁項次19、20(即d、e)之工項應扣除工程款1萬7589元(此部分廣竑公司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外,山璞公司主張項次4應再扣款23萬4156元。廣竑公司除上揭未繫屬本院部分外,否認有未施作之情事,並主張系爭合約乃約定總價承攬,標單數量為估計數,不應以標單數量作為扣款依據等語。經查,廣竑公司於原審自認未施作a、b、h部分,僅以非屬系爭合約範圍為辯,而經囑託鑑定之結果,認a、b、h確屬標單所列項目,應扣除a、b、h價金6644元、8630元、7156元(合計2萬2430元),m、n、o非屬標單所列項次,故不應扣款,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書第96頁)。至山璞公司主張另應扣款之其餘部分,因屬數量或施工之相關費用,基於本件為總價承攬,兩造本應承擔數量增減之風險,自不得因數量問題予以扣款。基上,項次4除前述未繫屬本院部分外,應再扣款2萬2430元。
㈤附表一項次5部分:
除原審判決認應扣除b、c、d、e合計6萬0500元(此部分廣竑公司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外,廣竑公司主
f、g、h係應山璞公司之要求改變施工方式,不應扣款,山璞公司主張除原審判決應扣款之f、g、h合計20萬5400元外,應再扣款39萬0966元。經查,本件經囑託鑑定之結果,f、g、h雖有數量不足之情事,然山璞公司不爭執就此項次曾要求變更施工方式,並未辦理工程變更或追減之事實,此部分既未經兩造為工程變更或追加減,則基於本件為總價承攬之性質,廣竑公司因應山璞公司要求變更施工方式造成數量短少,自不應扣款。至於i至l部分,鑑定結果認:「…i至l項,雖標單第26頁有列,惟其係屬污排水設備配管安裝工程項目,不是廚房排風管項目,二者有異,況且如i項所列之5"PVC排風管項目,其數量是510米,而標單第26頁所列的數量是125米,縱i至l項,標單有列,依總價承攬精神,不扣款。」等語,有鑑定報告書第96頁第5項之鑑定意見可資參佐,鑑定意見與兩造間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之性質無違,堪以採取。從而,山璞公司主張項次5除前述經原審判決後未據廣竑公司聲明不服部分外,其餘項次亦應扣款,洵不足採。
㈥附表一項次6部分:
山璞公司抗辯現場施作有變更,即應辦理加減帳等語。廣竑公司就項次6有工程變更情事,並無爭執,僅以係依山璞公司指示施工,主張不應扣款。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19條「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
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經雙方協議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之,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另訂價款。乙方不得籍協議未完成,延遲新增項目之施作時間。」之約定,山璞公司有追加減及變更工程之權甚明。而項次6所示各工項,經囑託鑑定結果,認「本項因地下室台電各戶電錶變更集中移位,致管線路徑變動頗多,亦使合約數量與施作數量不符…」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鑑定報告書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項次6之施工內容既已與原先標單或圖說不符,而有工程變更之事實,已無從依原標單上所載數量、單價核計工程款,則山璞公司主張應為變更及追加減,依增減數量,按系爭合約書所訂單價重新計算,即屬有據。⑵關於項次6因工程變更所應追加減之工程款為何部分
,因兩造提供之計算數據多有偏頗,鑑定單位為求公平,乃依兩造提供之完成圖說對照現場位置,重新計算實際使用數量及合約金額(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認:①6-1項次:原合約總價為596萬1253元,扣除實際使用數量後,共追減268萬7329元。②6-2項次:BIF至B2F線架改包覆式吊架密閉式線槽,故原有地下室部分之線架費用119萬4832元全部追減扣除,另追加新增包覆式吊架密閉式線槽費用,經訪價後,合理追加金額為21萬3559元。③6-4項次:依合約為密閉沖孔鋁製線架,惟材質、規格有變更,故仍以完成後之線糟材質、規格訪價,經訪價後,合理材料追加金額為12萬1745元。④6-3項次:變更依山璞公司說明於RC前定案並配管,且雖變壓器位置變更,變更後位置更近電箱,距離更短,各層電力管路進室內若為RC內預埋管,則無需樓版打鑿修洞,故共計追加13萬7600元。⑤6-5項次:6"*8連續壁擋圖牆洗洞8管,若無位置變更,其費用應由廣竑公司吸收,故追加金額為0元。⑥6-6項次:錶箱移位電氣接地路徑及避雷接地增加工程,其接地銅板,依廣竑證物24,計算式三,圖面一,共計31片。而合約標單第14頁,記載18片,廣竑可追加13片。原有裸銅線BCWl00mm,合約數量為125m,於廣竑公司之證物24-計算式三,地下三層動力配置圖中使用數量為155m,超出30m,可追加;其餘項目均含於原合約內。故共可追加金額為4萬7160元。⑦6-7-1,6-7-2,6-7-4,6-7-12,6-7-13項次:在廣竑100年7月7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項目之第捌項:
消防檢查會勘消防器具新增項,已分別有追加,不能再重覆。剩餘項目之工資未按合約工資比例(約材料費用之0.48倍)調整,故重新調整工資金額,其餘部分若屬合約內部分則不予追加,屬二次施工之修改則予以追加。6-7-3,6-7-6,6-7-11項次:本項於設計圖說已有載明,故應含於本工程。6-1-5,6-7-9,6-7-10項次:依工程慣例原告於施工前就需檢討管線交叉時之施工順序,唯業主亦未要求提送施工圖,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故各承擔一半,本項工程共可追加金額為46萬3029元。
⑶基上,因附表一項次6配管線設備工程變更,應追減
之工程款為388萬2161元(計算式:2,687,329+1,194,832),應追加之工程款則為98萬3093元(計算式:213,559+121,745+137,600+4,7160+463,029)。從而,山璞公司因本項次工程變更計可追減工程款289萬9068元(計算式:3,882,161-983,093)。
㈦附表一項次7部分:
山璞公司主張本項次工程有變更,應辦理加減帳等語。廣竑公司則主張本項次已施作完成,各樓層鋁製線架改PVC管,均依據山璞公司指示辦理等語。經查:
⑴廣竑公司雖主張本項次業已施作完成,然就山璞公司
就本項次工程有指示變更,並無爭執,而本項次經囑託鑑定結果亦認:「本項地下室線架改包覆式吊架密閉式線槽,…」,足認本項次之施工內容已與系爭合約原標單或圖說不符,而有工程變更之事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之約定,已無從依原標單所載數量、單價核計工程款,而應依增減數量,按系爭合約所訂單價重新計算。
⑵本項次工程變更後,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本項
地下室線架改包覆式吊架密閉式線槽,故原有地下室及各戶部分之線架費用98萬2323元全部追減扣除,另追加新增PVC管之追加金額為10萬5192元,及包覆式吊架密閉式線槽費用,經訪價後,合理追加金額為24萬5050元正,詳如附件七。統計後,本項之追減金額為63萬2081元。」等語,有鑑定報告存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101頁)。從而,本項次山璞公司得主張扣減之工程款即為63萬2081元。
㈧廣竑公司就原審判決認附表一項次8部分應扣除工程款8萬4700元,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未繫屬於本院。
㈨附表一項次9部分:
山璞公司主張依給水配置圖所示,給水等並非僅施作於陽台,而係需施作於室內,22間毛胚屋未施作廚房及廁所隔間,當然無法施作配管配線,應予扣款等語。廣竑公司則主張水、電之配管、拉線變更,需分別先經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圖審變更,廣竑公司已依未經變更圖審之預審圖施作完成等語。經查:兩造間系爭合約係約定廣竑公司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已詳如前述,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於本項次工程標單(即標單第24頁)之備註1、2載明「1.給水(冷熱水)位置預留於公共陽台天花板下…2.污水管位置預留於管道間入降版區之入口端為準…」,上揭標單之備註內容,顯係就施工圖說所示施工範圍為限制之約定,已明確界定廣竑公司不需施作之範圍,然兩造於相對應之工項欄,並未調整數量、複價,足見兩造當時已合意廣竑公司應施作之數量雖因範圍縮小而減少,然廣竑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並不因數量減少而有所變動,此誠與總價承攬之性質相符。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既已於標單第24頁備註1、2為上開施作範圍之約定,山璞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本項有因工程變更而無法按原設計圖說施工之情事,則廣竑公司依上開施作範圍之約定為施作,而未施作毛胚屋廚房及廁所隔間之配管配線,於系爭合約並無不合之處。山璞公司徒以廣竑公司施作數量較圖說為少,即謂應扣減本項次之工程款,既不符合標單之上開約定,亦與總價承攬之性質有違,要不足採。
㈩附表一項次10、11部分:
山璞公司雖主張項次10、11應各扣款25萬元。然廣竑公司否認曾接獲任何查修通知,並抗辯99年7月23日配合自來水公司查驗時,缺失僅有現場分表進水管與圖面不符,廣竑公司已立即改善完成,另99年7月26日配合台電電氣查驗完成並送電,亦無施作錯誤需整棟查修之情事等語。經查,微論山璞公司主張之「查修」具體內容、扣款計算依據各為何,均有不明。且山璞公司主張曾通知廣竑公司查修,乃以會議記錄表、工作聯絡單、照片及進度要求表為其論據,惟山璞公司所提出之會議記錄表、工作聯絡單、照片之日期為99年6月19日或其前(本院卷一第128至132頁),亦即在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查驗之前,進度要求表至多屬工作進度之聯絡,難認係修補之通知,是山璞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既不足據以推認查驗後仍有瑕疵,亦不足為有通知廣竑公司修補而未修補之證據,而有需山璞公司整棟檢測查修之必要。從而,山璞公司主張整棟查修而就項次10、11應各扣款25萬元,自不足採。
附表一項次12部分:
山璞公司雖主張廣竑公司未繪製竣工圖說而應扣款等語。廣竑公司則主張於各樓層施工時已交付施工圖,且系爭工程於廣竑公司施作後,山璞公司另派員施作二次工程,廣竑公司施作之狀況已遭變更,廣竑公司亦曾請山璞公司提供變更、裝修後各系統之圖面,廣竑公司可協助整合套繪,但山璞公司並未提供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0條㈡「本工程竣工經甲方驗收前,乙方須應甲方要求交付工程竣工圖及相關之資料,作為工程移交之證明,始得辦理結算手續,…」之約定,可知竣工圖提出之時期,應為辦理驗收程序時,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進行辦理驗收程序,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廣竑公司應尚無提出竣工圖之義務,山璞公司以廣竑公司未提出竣工圖為由,主張應扣款,已屬無據。況且,於廣竑公司尚在進行系爭工程收尾而未退出工地時,山璞公司早於99年7月即以點工方式發包予○○工程行進場施作水電工程,已如前述,則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現場狀況,顯已與廣竑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狀況不同,系爭工程之竣工圖顯已非廣竑公司得能獨立製作完成,山璞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提出變更、裝修後各系統之圖面,供廣竑公司整合、套繪製作竣工圖,而為廣竑公司所拒,則山璞公司主張應扣減本項次工程款,尤乏憑據。
附表一項次13部分:
山璞公司主張廣竑公司未完成送水送電,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扣款等語。廣竑公司則主張於99年8月27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山璞公司儘速修繕自來水公司檢查後所開列之缺失,以利續行送水流程,但山璞公司改善完成未通知廣竑公司,隨即自行向自來水公司領錶,此項費用不應由廣竑公司負擔等語。經查,本項次工作原應由廣竑公司辦理,嗣係由山璞公司自行辦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山璞公司就自來水公司檢查後開列之缺失,應由其自負修繕責任,及其曾接獲廣竑公司要求儘速修繕自來水公司檢查後所開列之缺失,以利續行送水流程之存證信函,均無爭執,僅以山璞公司確實有將各項缺失改善資料交付廣竑公司為辯,然此為廣竑公司所否認,而山璞公司就其有將修繕缺失資料交付廣竑公司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則廣竑公司未能完成本項次工作,顯非可歸責,參照標單上並未列載本項次工作暨其工程款金額,則山璞公司主張應扣除本項次費用,即屬無據。
附表一項次14部分:
山璞公司主張系爭建案為毛胚屋,多次通知廣竑公司不需拉電線,廣竑公司違背山璞公司之指示,造成日後山璞公司需另僱工拉除不必要電線等語。然此為廣竑公司所否認,並主張係依系爭合約及台電送電規定施作等語。經查,廣竑公司既否認山璞公司曾通知毛胚屋不拉電線,自應由山璞公司就其主張曾通知廣竑公司不拉電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山璞公司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山璞公司主張廣竑公司違背其指示等語,自難逕採。且查,山璞公司嗣後發包予○○工程行之水電點工工作內容中,雖包含有拉除毛胚屋配線工作在內,然依陳○○結證:是業主指示我們毛胚屋開關插座不用配線,請我們拉除,但我記得不是每一戶都拉除,是按照業主要求的戶數去拉除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山璞公司嗣後僅指定部分戶數委由○○工程行拉除配線,山璞公司如係基於系爭建案係屬毛胚屋而通知不拉電線,則應一體適用,當無部分戶數拉除配線、其他戶數維持配線之理,足見山璞公司嗣後拉除部分毛胚屋配線,應係基於山璞公司事後之其他考量或因素而施作,委與廣竑公司無關。從而,廣竑公司依圖說施作履約,並無不合,山璞公司主張應扣款,要無可採。
據上所述,山璞公司得主張扣減之工程款合計為447萬
9717元(計算式:附表一項次2扣款92萬6138元+項次4扣款2萬2430元+項次6扣款289萬9068元+項次7扣款63萬2081元)。經扣減後,廣竑公司依系爭合約,尚得向山璞公司請求給付之未付款為163萬7507元(計算式:
611萬7224元-447萬9717元)。
二、保固款部分:山璞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給付廣竑公司保固款799萬931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廣竑公司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三、追加款部分:兩造除系爭合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外,就系爭工程另有變更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兩造就各追加工程項目廣竑公司實際施作數量暨追加款金額有所爭執,廣竑公司主張追加款應為如附表二之1工程計價單所示之966萬5635元(但繫屬本院部分為966萬3135元),山璞公司則抗辯其同意之金額為附表二之2工程報價單上之金額即813萬6045元(見本院卷四第3頁反面)。經查:
㈠廣竑公司主張追加款為附表二之1工程計價單上所示之
966萬5635元,無非以上揭工程計價單上有山璞公司工地主任黃○○之簽名,為其論據。惟山璞公司否認黃○○有決定系爭工程是否變更追加暨其項目金額之權,辯稱黃○○在上揭工程計價單上簽名,僅表示收受上揭工程計價單之意,非承認該追加工程及追加款之意等語。查,由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9條「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經雙方協議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之,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另訂價款。乙方不得藉協議未完成,延遲新增項目之施作時間。」之約定觀之,兩造就追加款縱未達成合意,廣竑公司仍有依山璞公司要求變更追加之項目、數量施作之義務。而由證人黃○○於本院到庭結證:伊約96年下半年起至99年4月止任職山璞公司,擔任工務所長即俗稱的工地主任,系爭建案開始興建時伊就是工務所長,負責事項例如監工、現場結構體、裝修工程等所有工程相關事項都由伊安排進度、調度,並協助規劃、選材事項;廠商估驗款的估驗伊是第一個或第二個蓋章的,施工程序中,伊要檢查工程項目是否有施作,如果有施作,伊才安排下一個項目的工作,如果沒有施作,後面的工作沒有辦法進行,伊必須通知廠商趕快施作,亦即,伊要負責確認廠商是否實際已經施作工程項目;所謂初驗是比較正式的完成後安排的驗收,但伊是負責工程進行中工程項目是否已經施作的確認部分;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有決定議價金額權限的人是鍾副理(按即山璞公司訴訟代理人鐘戊興),伊沒有決定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權限,伊單純是執行的人;附表二之1工程計價單上的簽名是伊簽的,簽的日期就是伊在上面標註的12月23日,伊在附表二之1工程估價單上簽名,是確認上面項目,但是金額的部分伊無權確認,所以原審卷四第32頁的會議記錄上才會說要由鍾副理來議價,追加款如何計算不是伊可以決定的;就伊所知,到伊離職前,兩造還沒有就追加款達成合意,兩造在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都有爭議,主要爭議是原發包圖面上沒有的東西;附表二之1工程計價單有關變更、追加的工項、數量當時還在送件,但是實際完成度應該有百分之95以上;議價是公司的事情,伊不會就金額直接跟水電公司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至135頁),參之黃○○早已離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任一方之虞,復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並參照原審卷四第32頁的會議記錄上確有「追加項目下週由陳主任與廣竑先就合理性協議後PASS給鍾副理議價(下週五前)」之記載,黃○○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則由黃○○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迄99年4月間黃○○離職止,仍未就追加款之數額達成合意,且黃○○就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暨工程金額均無決定之權,則黃○○縱於附表二之1工程計價單上簽名,自難逕推認兩造業已合意追加款為如附表二之1工程計價單所示之金額。此外,廣竑公司並未就其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款為如附表二之1工程計價單所示金額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廣竑公司主張追加款為附表二之1工程計價單上所示之966萬3135元,即難逕採。
㈡廣竑公司雖未能舉證證明追加款為附表二之1工程計價
單上所示金額,惟山璞公司業已陳稱其就追加款部分同意之金額為原審卷三第153頁(即附表二之2工程報價單)之金額即813萬6045元(見本院卷四第3頁反面)。核之黃○○於附表二之1工程計價單上簽名時,該工程計價單上所列工程項目尚未完全施作完成,且兩造尚未就追加款之數額達成合意,業經黃○○結證在卷,已如前述,而附表二之2之工程報價單,乃廣竑公司於半年後之99年6月10日方製作提出,且其上已詳列各變更追加工程經兩造議價之差價及追加減之金額,委堪認附表二之2工程報價單應係兩造就廣竑公司實際施作項目、數量核對計算後,始由廣竑公司列計提出,則山璞公司抗辯追加款應如附表二之2工程報價單所載即813萬6045元,委堪採取。至山璞公司抗辯廣竑公司就變更追加項目並未施作完成部分,惟附表二之2工程報價單應係經兩造就廣竑公司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核實計算後所製作提出,並經山璞公司於訴訟上表示同意該工程報價單所載金額,山璞公司上揭所辯,即無足採。
㈢基上,山璞公司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應給付廣竑公司之
追加款為813萬6045元,扣除山璞公司於99年7月間給付之400萬元後,山璞公司應給付廣竑公司之追加款即為413萬6045元。
四、管理費部分:㈠廣竑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預計於簽約後22個月內即99年
3月31日以前全部完工,然因配合山璞公司營建工程進度、請領使用執照期間(因二次工程需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始得施做)、施做二次工程及裝潢工程等可歸責於山璞公司之事由,致廣竑公司於99年10月30日始完成工作退出工地,工期延後7個月完工,按管理費每月8萬元計算,廣竑公司得請求山璞公司給付多支出之管理費56萬元等語。為山璞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廣竑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本即需配合其他工程進度而施作,估不論山璞公司其他工程進行並無遲誤,縱其他工程有遲誤情形,亦為兩造訂約時所可預見,廣竑公司不得請求山璞公司增加管理費之給付等語。
㈡經查,系爭建案為集合式住宅新建案,而系爭工程為水
電工程,性質上本即需配合土木建築等工程之進度進行,無法自行掌控施工進度及工期,此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知,此參之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7條方有「㈠本合約以外相關之工程,經甲方交由其他承包商施作時,乙方應主動與相關工程人員互相協調配合…」之約定自明,且基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係約定總價承攬,則縱標單上有工程管理費數量22月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4頁),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工期縮短或延長之不利益,亦即,如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短於22個月,山璞公司不得請求減少管理費,反之,施工期間長於22個月,廣竑公司亦不得請求增加管理費。從而,廣竑公司以系爭工程有延後完工情事,主張應增加管理費,自屬無據。
五、基上,廣竑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山璞公司給付未付款163萬7057元、保固款79萬9312元,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款413萬6045元,合計657萬2864元,為有理由。山璞公司雖另主張對廣竑公司得請求如反訴內容之違約金(詳後述),並請求與前揭應給付之工程款相互抵銷,但經本院審認結果,山璞公司並無抵銷債權存在(理由詳後述),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可採。又廣竑公司就請求山璞公司給付未付款及追加款合計577萬3552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就追加請求之保固款79萬9312元部分,併請求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廣竑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規定,請求山璞公司給付657萬2864元,及其中577萬3552元自99年12月23日起、其中79萬9312元自101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山璞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山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山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山璞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廣竑公司請求531萬6692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廣竑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山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應隨土木工程完工而完成,然系爭工程經其以存證信函催告廣竑公司應於99年9月5日完成,廣竑公司屆期未完成,經山璞公司另行發包○○工程行施作始於99年12月31日全部完成,廣竑公司應負66日之遲延責任,加計廣竑公司遲延交付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核發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核准函21日,共遲延87日等語。廣竑公司則抗辯兩造於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工程期限,且系爭工程需配合其他營建、裝修及變更等工程施作,既難有特定工期,廣竑公司亦無法自主安排工程進度,系爭工程無單項工程進度規定,不生廣竑公司有無違反工程進度而逾期完工問題,且系爭建案有二次工程,更無法掌握工期,另廣竑公司無交付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核准函之義務等語。
二、經查:㈠系爭建案為集合式住宅新建案,而系爭工程為水電工程
,性質上本即需配合土木建築等工程之進度進行,無法自行掌控施工進度及工期,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知,基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係約定總價承攬,縱標單上有工程管理費數量22月之記載,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工期縮短或延長之不利益,已詳如前述。系爭工程既需配合系爭建案之土木建築等新建工程之進度,自無可能於其他土木工程完成後隨即完成之可能,山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應隨土木工程完工而完成云云,洵不可採。山璞公司雖另主張曾於9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廣竑公司應於99年9月5日前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廣竑公司屆期未完成,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然查,廣竑公司雖自認於99年9月2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惟山璞公司於上揭存證信函催告廣竑公司補正之項目多達11項(見原審卷一第68頁),山璞公司僅給予短短3日補正期間,顯然過短,山璞公司所為催告已難認合法。更何況,山璞公司要求廣竑公司補正者,包含當時已因山璞公司另發包○○工程行施工,致已非廣竑公司得能獨立製作之竣工圖繪製等項目,並參之山璞公司在99年7月間廣竑公司尚施工中,即以點工方式將水電工程另發包予○○工程行,已詳如前述,堪認山璞公司催告補正之若干工項已非廣竑公司所得進行、掌控。又廣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尚須配合二次違建、改建及裝潢工程,山璞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廣竑公司有經催告配合其他二次工程進度施工,卻拒不進場施工之情事,則山璞公司主張廣竑公司逾其催告之99年9月5日未完工,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誠難採憑。
㈡至山璞公司另以廣竑公司遲延21日始交付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所核發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核准函,主張廣竑公司應負遲延責任。惟查,兩造於系爭合約並無廣竑公司應交付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核發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核准函之約定,山璞公司主張廣竑公司有交付上揭函之義務,已難採憑。且由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核發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核准函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9頁),該函之受文者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顏文隆 )」、副本收受者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本局災害預防科、第二大隊中港分隊」,該函之正、副本受文者並無廣竑公司在列,廣竑公司顯無從自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取得該函,則山璞公司主張廣竑公司遲延交付上揭函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尤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山璞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廣竑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遲延責任之情事,既無可採,則山璞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廣竑公司給付違約金,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山璞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為山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山璞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山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廣竑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