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XX○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所有人,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處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友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路西向東行經肇事地點時,遭沿安康路四十四巷北往南左轉之AYT─五四三重型機車擦撞,沿安康路東向西行駛之HPE─○九八號重型機車右側身失控左偏,再與DTB─一八一號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未帶行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到庭陳述固不否認右揭時、地將車借與友人甲○○未帶行照之違規事實,惟辯稱: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單位不能依最高額處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次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行政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友甲○○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帶行照之違規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六份附卷可稽,其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舉發單位雖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查本案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鍵入違規通知單退回紀錄,足證違規通知單並未送達於本件異議人,惟因製作裁決書時本案已逾應到案日,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者,加倍罰鍰金額為六百元整,並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綜上,異議人並未收受前開違規通知單,前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罰鍰額度應更正為三百元。此有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一字第○九一三六三二七七○○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應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因此,異議人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逕依各該條款罰鍰之最低額自動繳納。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最高額即六百元裁決處罰,尚有未洽,其裁定自屬有瑕疵而無從予以維持,應依法撤銷原處分。本院審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情節之輕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百元。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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